香港能源效益(产品标签)条例 第598章
时间: 2025-03-22
文件编号 | 第598章 |
标题 | 香港能源效益(产品标签)条例 |
类别 | 法规条例 |
状态 | 有效 |
发布国家/区域 | 中国香港 |
发布部门 | 香港特区政府 |
发布日期 | 2018-06-01 |
本条例旨在规定供应商提供关于指明耗用能源产品的资料等,并规定在该等产品上展示能源标签,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2008年5月9日] 第1部 导言 1.简称及生效日期 (1)本条例可引称为《能源效益(产品标签)条例》。 (2)-(3)(已失时效而略去)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二手产品” (second-hand product)指先前曾被消费者使用的订明产品; “上诉委员会” (appeal board)指根据第36条委出的上诉委员会; “中期测试报告” (interim test report)就任何紧凑型荧光灯而言,指呈示符合以下说明的测试的结果的测试报告 —— (a)该测试的进行是查验该灯在能源效益及功能特性的某些方面(属经核准实务守则所指明者)的表现;及 (b)该测试的进行达到经核准实务守则所指明的标准; “全面测试报告” (full test report)就任何紧凑型荧光灯而言,指呈示符合以下说明的测试的结果的测试报告 —— (a)该测试的进行是查验该灯在能源效益及功能特性各个方面(属经核准实务守则所指明者) 的表现;及 (b)该测试的进行达到经核准实务守则所指明的标准; “有关标准” (relevant standard)就任何订明产品而言,指在经核准实务守则中就该产品而指明的能源效益及功能特性的标准; “局长” (Secretary)指环境局局长; “更新通知书” (updating notice)指署长根据第12(1)条送达的通知书; “例外产品” (excepted product)指凭借第12(4)条因而第12(3)条对之不适用的订明产品; “表列型号” (listed model)就任何产品型号而言,指参考编号载列于根据第14条备存的纪录册的型号; “委员团成员” (panel member)指根据第35条获委任加入上诉委员团的人; “供应” (supply)就任何订明产品的供应而言,指 —— (a)售卖或出租该订明产品; (b)要约售卖或要约出租该订明产品或该产品的任何部分,或为售卖或出租而保存或展示该订明产品或该产品的任何部分; (c)为取得代价而交换或处置该订明产品; (d)依据以下活动而传转、传递或送交该订明产品 —— (i)售卖; (ii)出租;或 (iii)为取得代价而作的交换或处置;或 (e)为商业目的而送出该订明产品作为奖品或以该产品作馈赠;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就任何产品型号而言,指根据第6条呈交关于该型号的指明资料的人; “指明文件” (specified document)指第6条所指的文件; “指明表格” (specified form)就本条例的任何目的而言,指署长根据第53条为该目的而指明的表格; “指明处所” (specified premises)指任何新落成的不论是否住宅的处所,而 —— (a)(除(b)段另有规定外)该处所的首次处置是尚未作出的;或 (b)(如该处所的首次占用是在其首次处置之前进行的)该处所的首次占用是尚未进行的; “指明资料” (specified information)指第6条所指的资料; “订明产品” (prescribed product)指附表1第1部指明的产品; “型号系列” (family of models)指某订明产品的一系列的型号,而在每一个型号中 —— (a)影响能源效益的物质特性均属相同;及 (b)输出、能源耗用量、能源效益及功能特性均属相同; “纪录册” (record)指根据第14条备存的纪录册; “能源标签” (energy label)就任何订明产品而言,指载有关于该产品的能源效益及功能特性的资料的标签; “参考编号” (reference number)指署长根据第8条编配予产品型号的编号; “通知信” (letter of notification)指署长根据第8条发出的信件; “产品型号” (product model)指订明产品的型号; “处置” (disposition)就任何指明处所而言,包括售卖、出租、许可占用及准许占用该指明处所; “敦促改善通知书” (improvement notice)指署长根据第15条送达的通知书; “进展测试报告” (progress test report)就任何紧凑型荧光灯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报告 —— (a)连同中期测试报告一并呈交或在呈交该报告后呈交;及 (b)呈示符合以下说明的测试的结果 —— (i)该测试的进行是查验该灯在能源效益及功能特性的方面(在该中期测试报告中未被涵盖且属经核准实务守则所指明者)的表现;及 (ii)该测试的进行达到经核准实务守则所指明的标准; “测试报告” (test report)就任何订明产品而言,指呈示符合以下说明的测试的结果的报告 —— (a)该测试的进行是查验该产品的能源效益及功能特性(属经核准实务守则所指明者);及 (b)该测试的进行达到经核准实务守则所指明的标准; “禁止通知书” (prohibition notice)指署长根据第16条送达的通知书; “经核准实务守则” (approved code of practice)指根据第42条核准的实务守则; “署长” (Director)指机电工程署署长; “实务守则” (code of practice)包括 —— (a)标准; (b)规格;及 (c)任何其他书面形式的实务指引; “紧凑型荧光灯” (compact fluorescent lamp)指附表1所指的紧凑型荧光灯; “职能” (function)包括责任及权力。 3.适用范围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在香港供应的订明产品,包括作为某项指明处所的处置的一部分而供应的订明产品,或是在与该项处置有关连的情况下供应的订明产品。 (2)本条例不适用于以下订明产品 —— (a)经香港转运或在香港过境的订明产品; (b)在香港制造以供出口的订明产品; (c)作为废料而供应的订明产品; (d)根据在香港订立的售卖协议而在香港以外地方供应的订明产品; (e)属二手产品的订明产品;或 (f)作为某项指明处所以外的处所的处置的一部分而供应的订明产品,或是在与该项处置有关连的情况下供应的订明产品。 第2部 订明产品的标签以及资料及文件的呈交 第1分部订明产品的标签 4.禁止制造商或进口商供应没有参考编号及能源标签的订明产品 (1)除非某订明产品符合以下说明,否则该产品的制造商或进口商不得供应该产品 —— (a)该产品属表列型号的产品,而该型号的参考编号 —— (i)是按该制造商或进口商的姓名或名称编配的;及 (ii)是载列于纪录册上的; (b)该产品附有符合以下说明的能源标签 —— (i)符合附表2就该订明产品而指明的规定;及 (ii)按照附表2就该订明产品而指明的规定,附加或贴在该产品上或以其他方式展示;及 (c)在该订明产品上的能源标签所列的资料,符合制造商或进口商向署长呈交的关于该型号的指明资料(如该等指明资料已依据第9或10条修订,则指在第9或10条的规限下理解的该等指明资料)。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5.禁止制造商或进口商以外的人供应没有参考编号及能源标签的订明产品 (1)并非某订明产品的制造商或进口商的人除非已确保该订明产品符合以下说明,否则不得供应该产品 —— (a)该产品属表列型号的产品,而该型号的参考编号是载列于纪录册上的; (b)该产品附有符合以下说明的能源标签 —— (i)符合附表2就该订明产品而指明的规定;及 (ii)按照附表2就该订明产品而指明的规定,附加或贴在该产品上或以其他方式展示;及 (c)在该产品上的能源标签所列的资料,符合纪录册所载列的资料。 (2)第(1)(b)款不适用于作为某项指明处所的处置的一部分而供应的紧凑型荧光灯,或是在与该项处置有关连的情况下供应的紧凑型荧光灯。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4)第(1)款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a)属不行使管理职能的雇员;及 (b)按照其雇主在他受雇工作期间给予的指示,供应订明产品。 (5)任何不行使管理职能的雇员如明知某订明产品 —— (a)并不属表列型号的产品;或 (b)没有附有能源标签, 而供应该订明产品,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第2分部资料及文件的呈交 6.就产品型号呈交指明资料及指明文件 (1)任何人如有意按其姓名或名称就某产品型号获编配参考编号,须按照本条向署长呈交关于该产品型号的指明资料及指明文件。 (2)指明资料须采用指明表格呈交。 (3) 为施行第(1)款,“指明资料” (specified information)指 —— (a)呈交指明资料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业务地址; (b)有关产品型号的详情,包括(但不限于) —— (i)其品牌名称; (ii)其型号名称; (iii)呈交指明资料的人声称的该产品型号的能源效益及功能特性;及 (iv)获署长认可的机构进行测试所量度得出的该产品型号的能源效益及功能特性; (c)进行测试的机构的名称及详情;及 (d)除参考编号及年份外,会在有关产品型号的能源标签上显示的其他资料。 (4) 为施行第(1)款,“指明文件” (specified documents)指 —— (a)符合以下说明的关于有关产品型号的测试报告、中期测试报告、进展测试报告或全面测试报告 —— (i)按照经核准实务守则所指明的规定拟备;及 (ii)由第(3)(b)(iv)款所提述的进行测试的机构发出或核证; (b)显示该机构已符合署长订定的认可准则的文件; (c)显示能源效益级别如何(按照经核准实务守则所指明的方法)计算的文件;及 (d)任何其他显示有关产品型号的详情的文件。 (5)测试报告、中期测试报告、进展测试报告或全面测试报告须载有以下资料 —— (a)进行测试的机构的名称及详情; (b)测试日期及报告日期; (c)进行经核准实务守则所指明的测试、测试规定及程序的描述; (d)进行测试所量度得出的有关产品型号的能源效益及功能特性; (e)显示经测试的产品型号符合有关标准的测试结果;及 (f)测试的其他结果。 (6)指明资料须连同指明文件一并呈交。 (7)指明人士可在同一项呈交中加入一个型号系列,而在此情况下,该人须呈交一个适用于该系列所有成员的测试报告。 (8)如资料呈交是关乎某个属某型号系列成员的产品型号,而之前已有关于该系列任何其他成员的指明资料及指明文件按指明人士的姓名或名称呈交,则第(1)、(2)、(3)、(4)、(5)及(6)款适用于该产品型号的资料呈交,但该人必须提供该系列其他成员的型号名称及参考编号。 (9)署长可规定指明人士提供署长认为与呈交有关连而属必需的进一步资料,或交出署长认为与呈交有关连而属必需的增补文件。 7.就紧凑型荧光灯呈交增补文件 指明人士如已根据第6条呈交关于紧凑型荧光灯的中期测试报告,该人须在呈交该中期测试报告的日期后,每隔不超过6个月向署长呈交进展测试报告,直至该人呈交全面测试报告为止。 8.署长可编配参考编号予产品型号 (1)如署长信纳关于某产品型号的指明资料及指明文件已按第6条的规定呈交,署长须按有关指明人士的姓名或名称编配一个参考编号予该型号,并发出通知信将该参考编号通知该人。 (2)如署长 —— (a)信纳任何关于某产品型号的指明资料或指明文件没有按第6条的规定呈交;或 (b)有合理因由相信,如此呈交的指明资料或指明文件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则署长可拒绝编配一个参考编号予该型号。 (3)署长如拒绝编配一个参考编号予某产品型号,须将该决定及拒绝的理由,以书面通知有关的指明人士。 (4)署长可向就同一产品型号呈交指明资料及指明文件的不同的指明人士,编配不同的参考编号。 9.就呈交的指明资料等的改变作出通知 (1)凡根据第6条向署长呈交的资料有所改变,指明人士须在改变后21日内,将该改变以书面通知署长。 (2)如在指明人士根据第6条呈交关于某产品型号(“首述型号”)的指明资料及指明文件后,该型号被改动(“经改动型号”),而改动的程度使其能源效益及功能特性与所呈交者不同,则第4、5、6、7及8条自改动日期起,适用于该经改动型号,犹如它是有别于首述型号的新型号,而该指明人士须为该经改动型号取得新的参考编号。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4)署长在接获第(1)款所指的通知后,须在纪录册内作出他认为为记录有关改变而需作出的修订。 10.更新产品的资料 (1)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指明人士已根据第6条呈交关于某产品型号的指明资料,他须按照本条,向署长呈交关于该型号的最新资料。 (2)有关资料包括 —— (a)有关型号的参考编号; (b)有关型号的详情; (c)指明人士是否仍在香港供应有关型号;及 (d)有关型号曾否被改动,以及(如曾被改动)有关改动有否改变该型号的能源效益及功能特性。 (3)有关资料须采用指明表格呈交。 (4)有关资料须在自上一次呈交的日期起每隔不超过5年呈交。 (5)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6)如任何指明人士已通知署长,他不再在香港供应某表列型号,则在该通知作出后,第(1)款不再就该型号适用于该人。 (7)署长在接获第(1)款所指的资料后,须在纪录册内作出他认为为记录有关改变而需作出的修订。 11.获编配参考编号的指明人士的责任 (1)在参考编号已按某指明人士的姓名或名称编配予某产品型号并载列于纪录册后,该指明人士须确保属该表列型号的订明产品,符合该人向署长呈交的指明资料及指明文件(如该等指明资料或指明文件已依据第9或10条修订,则指在第9或10条的规限下理解的该等指明资料或指明文件)。 (2)第(1)款提述的指明人士须确保在属表列型号的订明产品上的能源标签所列的资料,符合该人向署长呈交的指明资料(如该等指明资料已依据第9或10条修订,则指在第9或10条的规限下理解的该等指明资料)。 (3)第(1)款提述的指明人士不得作出就以下事宜欺骗或误导或相当可能会就以下事宜欺骗或误导另一人的作为 —— (a)影响属表列型号的任何订明产品的能源效益的该等订明产品的物质特性;或 (b)属表列型号的任何订明产品的能源效益或功能特性。 (4)如任何指明人士就某表列型号违反第(1)、(2)或(3)款,署长可 —— (a)根据第15条送达敦促改善通知书;或 (b)根据第17条从纪录册上删除该型号的参考编号。 12.在署长主动提出的情况下指明人士须更新能源效益级别 (1)如署长修订在经核准实务守则中指明的某订明产品的能源效益级别的计算方法,或核准对该方法的修订,署长须向每名就该产品获编配载列于纪录册上的参考编号的指明人士,送达更新通知书。 (2)署长须在更新通知书中 —— (a)通知有关指明人士 —— (i)在经核准实务守则中指明的有关订明产品的能源效益级别的新计算方法;及 (ii)新计算方法将会生效的日期(“生效日期”); (b)为施行(c)段及第(3)款而指明某日期(“指明日期”);及 (c)规定除非有关指明人士不再供应有关订明产品,或有关订明产品是例外产品,否则该指明人士须在指明日期之前,采用指明表格向署长呈交以下资料 —— (i)编配予该订明产品型号的参考编号;及 (ii)该订明产品的能源效益级别如何(按照该新计算方法)计算,以及如此计算得出的级别。 (3)如某指明人士就某订明产品获送达更新通知书,则为符合第4(1)(b)(i)条的目的,该人在指明日期当日或之后供应的该订明产品的能源标签上须显示的能源效益级别,是按照第(2)(a)(i) 款提述的新计算方法计算得出的能源效益级别。 (4)如任何订明产品符合附表3指明的任何条件,则第(2)(c)及(3)款并不就该产品而适用。 (5)为免生疑问 —— (a)就某例外产品获编配参考编号的指明人士;及 (b)任何获指明人士供应订明产品(不论是否例外产品)的人, 可继续供应该产品,而供应的方式,与该产品本可在生效日期前根据本条例供应的方式一样。 13.未经授权而使用能源标签 (1)任何人不得意图欺骗或误导而在与并非属表列型号的产品的产品有关连的情况下,附加、贴上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使用能源标签,以欺骗或误导另一人相信该产品属表列型号的产品。 (2)任何人不得意图欺骗或误导而在与任何产品(不论是否属表列型号的产品)有关连的情况下,附加、贴上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使用能源标签,以欺骗或误导另一人相信该产品符合该能源标签上的资料。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4.署长须备存表列型号的纪录册 (1)署长须备存订明产品的表列型号的纪录册。 (2)纪录册须就每个表列型号载有以下资料 —— (a)指明人士的姓名或名称; (b)关于该型号的能源效益及功能特性的资料; (c)该型号的参考编号; (d)(a)、(b)及(c)段提述的资料的改变; (e)根据第10条呈交的最新资料;及 (f)署长认为适当的其他详情,以及该等详情的改变。 (3)纪录册可用署长认为适当的形式备存,包括以文件形式以外的形式备存,但根据第(2)款记录的资料须能以可阅读形式重现,方可采用文件形式以外的形式。 (4)为使公众人士能够确定某订明产品是否属本条例所指的某个表列型号,署长须于所有合理时间免费提供纪录册予公众查阅。 (5)在所有合理时间,公众人士可 —— (a)查阅纪录册;及 (b)取得纪录册的任何记项或摘录的副本。 第3部 敦促改善通知书、禁止通知书及删除参考编号 15.署长送达敦促改善通知书的权力 (1)凡署长认为任何人 —— (a)正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或 (b)已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而且违反规定的情况令到该项违反相当可能会持续或再度发生, 则署长可向该人送达敦促改善通知书。 (2)署长须在敦促改善通知书中 —— (a)述明署长持第(1)款所指的意见; (b)指明正遭或已遭违反的规定;及 (c)指示该人在该通知书中指明的限期(“纠正限期”)内,纠正该项违反或引起违反的事宜。 (3)纠正限期须较根据第34(2)(a)条就署长的决定或指示提出上诉的限期为长,而如署长认为有合理因由延长纠正限期,该限期可予以延长。 (4)敦促改善通知书可载有关于须采取的纠正措施的指示,而 —— (a)该等指示的措辞可全部或部分援引任何经核准实务守则;及 (b)该等指示的措辞可提供纠正该等违反或事宜的不同方法,让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从中选择。 (5)如须就能源标签采取纠正措施(包括在订明产品上附加或贴上标签的方式),则署长可指示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就所有能源标签(包括在已供应予其他供应商并仍然由他们管有的订明产品上附加或贴上的标签)采取纠正措施。 (6)敦促改善通知书或该通知书指明的指示即时生效,但如该通知书指明一个较后日期,则在该日期生效。 (7)任何人违反敦促改善通知书指明的任何指示(包括任何经上诉后或根据第(3)款的延长而被更改的指示),即属犯罪 —— (a)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 (b)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16.署长送达禁止通知书的权力 (1)凡任何人供应某订明产品,而署长合理地相信 —— (a)该产品并非属某表列型号的产品; (b)该产品的能源标签没有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附加或贴上;或 (c)该产品附有的能源标签载有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关于该产品的能源效益或功能特性的资料, 则署长可向该人送达禁止通知书,禁止该人供应该产品。 (2)禁止通知书须指明有关禁止的生效日期。 (3)如署长信纳构成向某人送达禁止通知书的依据的事宜已被纠正,则署长可向 该人送达撤销通知书,撤销该禁止通知书。 (4)撤销通知书须指明有关撤销的生效日期。 (5)任何人没有遵从禁止通知书,即属犯罪 —— (a)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 (b)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5,000。 17.从纪录册上删除表列型号的参考编号 (1)如任何参考编号已按某指明人士的姓名或名称编配予某产品型号,并载列于纪录册上,而署长有合理因由相信以下事项,署长可藉向该指明人士送达通知书,从纪录册上删除该参考编号 —— (a)属有关表列型号的订明产品,并不符合向署长呈交的指明资料或指明文件(如该等指明资料或指明文件已依据第9或10条修订,则指在第9或10条的规限下理解的该等指明资料或指明文件); (b)在属有关表列型号的订明产品上的能源标签所列的资料,并不符合向署长呈交的指明资料(如该等指明资料已依据第9或10条修订,则指在第9或10条的规限下理解的该等指明资料); (c)在指明资料(不论该等资料有否依据第9或10条修订)呈交后,有关表列型号被改动,而改动的程度使其能源效益及功能特性与所呈交者不同; (d)该指明人士曾在呈交指明资料时,提供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如该等指明资料已依据第9或10条修订,则指在第9或10条的规限下理解的该等指明资料); (e)该指明人士作出就以下事宜欺骗或误导或相当可能会就以下事宜欺骗或误导另一人的作为 —— (i)影响属表列型号的任何订明产品的能源效益的该等订明产品的物质特性;或 (ii)属表列型号的任何订明产品的能源效益或功能特性;或 (f)该指明人士没有遵从第7条的规定,呈交关于紧凑型荧光灯的进展测试报告或全面测试报告。 (2)如署长 —— (a)有合理因由相信适用于某型号系列的一个测试报告或一个紧凑型荧光灯的中期测试报告,已按某指明人士的姓名或名称呈交;及 (b)已根据第(1)(a)或(1)(f)款从纪录册上删除编配予该系列某成员的参考编号, 则署长可藉向该指明人士送达通知书,从纪录册上删除按该人的姓名或名称编配予该系列其他成员的参考编号。 (3)根据第(1)或(2)款送达的通知书,须指明有关删除生效的日期。 18.从纪录册上删除参考编号前的程序 (1)如署长认为有合理因由根据第17条从纪录册上删除按某指明人士的姓名或名称编配予某表列型号的参考编号,署长必须在作出删除前,向该指明人士送达书面通知。 (2)有关通知书须 —— (a)述明署长持第(1)款所指的意见; (b)述明拟作出删除的因由; (c)概述构成上述因由的依据的事实及情况;及 (d)邀请该指明人士在署长送达通知书后14日内作出书面申述,述明为何不应从纪录册上删除该参考编号。 (3)署长如在考虑指明人士在指明期间内作出的所有书面申述后,仍然认为有合理因由从纪录册上删除编配予该表列型号的参考编号,则署长可根据第17条从纪录册上删除该编号。 19.指明人士须在参考编号从纪录册上删除后向其他供应商发出通知书 (1)如署长根据第17条向某指明人士送达删除参考编号的通知书,该指明人士必须于署长送达该通知书后14日内,就该项删除一事,向每位曾获他供应属有关表列型号的订明产品的人发出书面通知。 (2)第(1)款并不规定指明人士 —— (a)向透过零售方式获售有关订明产品的人发出通知书;或 (b)向在该参考编号从纪录册上删除前的最少1年前获供应有关订明产品的人发出通知书。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20.取得资料的权力 (1)署长如有合理因由怀疑有人已就某订明产品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署长可向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持有关于该项违反的资料或文件的人送达通知书,规定该人 —— (a)在该通知书指明的限期内,向署长提供关于 —— (i)该订明产品来源的资料; (ii)获供应该产品的人的资料;及 (iii)该产品的能源效益及功能特性的资料;或 (b)在该通知书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向署长交出由该人管有或掌控的 —— (i)关于该订明产品来源的文件; (ii)关于获供应该产品的人的文件;及 (iii)关于该产品的能源效益及功能特性的文件。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21.虚假资料等 (1)任何人提供他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交出他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文件,以充作遵守第6、7、9、10或20条的规定,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