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产品环保责任条例 第603章
时间: 2025-03-22
文件编号 | 第603章 |
标题 | 香港产品环保责任条例 |
类别 | 法规条例 |
状态 | 有效 |
发布国家/区域 | 中国香港 |
发布部门 | 香港特区政府 |
发布日期 | 2018-08-01 |
以下非完整法规,完整法规请上官网查看: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603 本条例旨在推行措施,将若干种类产品对环境的影响尽量减低;并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2009年4月30日]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格式变更——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1.简称 (1)本条例可引称为《产品环保责任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修订——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2.本条例的目的 (1)本条例的目的是 —— (a)将不同种类产品对环境的影响尽量减低,有关产品的种类可包括塑胶购物袋、车辆轮胎、电器及电子设备、包装物料、饮品容器及可重复充电式电池;及 (b)为达致上述目标而推行生产者责任计划、以“污染者自付”为原则的计划、或其他措施,该等计划或措施可规定制造商、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消费者或任何其他人分担减少使用该等产品的责任,或分担回收、循环再造或妥善处置该等产品的责任。 (2)上述计划或措施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 (a)推行产品回收计划,规定制造商、进口商、批发商或零售商回收若干产品,以作妥善的废物处理; (b)推行按金退还计划,规定消费者缴付按金,而该按金须于将若干产品交回指明回收点时退还; (c)征收循环再造征费或费用,为对若干产品实行妥善的废物处理提供资金; (由2016年第3号第3条修订) (d)征收环保征费或收费,以降低使用若干产品的动机;及 (由2014年第4号第3条修订) (e)限制于《废物处置(指定废物处置设施)规例》(第354章,附属法例L)第2条所界定的指定废物处置设施处置若干产品。 3.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局长 (Secretary) 指环境局局长; 受管制电器 (regulated electrical equipment)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电气设备或电子设备 —— (a)于附表6第2栏列出,并由该附表第3栏所界定;及 (b)未经任何第31条所界定的消费者使用, 但不包括《废物处置条例》(第354章)第2(1)条所界定的电器废物;(由2016年第3号第4条增补) 法人团体 (body corporate) 指 —— (a)《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公司;或 (b)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由2014年第4号第4条增补) 订明产品 (prescribed product) 指第4条所述的任何产品; 产品 (product) 包括任何物品、物料及物质; 塑胶购物袋 (plastic shopping bag) 指本条例按照第18条所适用的塑胶购物袋; 署长 (Director) 指环境保护署署长; 获授权人员 (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据第6条获授权的公职人员。 (2)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a)凡提述任何产品,即包括提述该产品的任何部分; (b)凡提述职能,即包括提述权力及责任;及 (c)凡提述执行职能,即包括提述行使权力及履行责任。 第2部 订明产品︰一般条文 第1分部适用范围 4.第2部所适用的订明产品 本部就塑胶购物袋及受管制电器而适用。 (由2016年第3号第5条修订) 第2分部规例︰一般权力 5.关于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一般条文 (1)在本条中,规例 (regulation)指根据第29或44条订立的规例。 (由2016年第3号第6条修订) (2)规例可具有以下所有或任何效力 —— (a)一般地适用,或参照指明的例外情况或因素而在适用范围方面受到限制; (b)就不同情况订立不同条文,及就个别个案或个别类别的个案作出规定; (c)赋权局长或署长,在一般情况下或个别个案中授予豁免,使获豁免者无须遵从任何规定; (d)就署长或获授权人员执行在该规例下的职能,订定条文; (e)授权将任何事宜或事情交由指明的人或一组人士决定、施行或管理; (f)订明根据本条例须以规例订明或准许以规例订明的任何事宜; (fa)指明第13条所述的可上诉事宜; (由2016年第3号第6条修订) (g)订定为贯彻执行本条例条文的目的而属必需或合宜的附带、相应、关于证据的、过渡性、保留及补充条文; (h)概括而言为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和更有效达致本条例的目的而订定条文。 (3)规例可将任何人作出或不作出任何指明作为,定为罪行,并可授权 —— (a)就该罪行处以不超过$500,000的罚款; (b)就属持续性质的罪行持续期间的每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计),另处罚款$10,000;及 (c)判处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 第3分部执法 6.获授权人员 (1)署长可藉书面授权职级不低于环境保护督察的公职人员,执行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在本条例下并在授权书内指明的职能。 (2)获授权人员在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时,如遇到要求,须应要求出示根据本条批予他的授权书。 (3)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的获授权人员,可带同他合理所需的人,以协助他执行该职能。 7.取得资料及进入地方作例行视察等权力 (1)获授权人员可就根据本条例规定由某人备存的纪录或文件,作出以下所有或任何事情 —— (a)要求该人出示该纪录或文件,以供查閲; (b)要求该人提供关于该纪录或文件的一切合理协助、资料或解释; (c)移走及在合理地需要的期间内保留该纪录或文件,以作进一步查验或复制,或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有关法律程序已获聆讯和最终裁定之前,保留该纪录或文件。 (2)如某人管有或控制任何资料,而为使获授权人员能确定本条例是否已获遵守或正获遵守,要求该资料是合理所需的,则获授权人员可要求该人提供该资料。 (由2014年第4号第5条修订;由2016年第3号第7条修订) (3)为确定本条例是否已获遵守或正获遵守,获授权人员可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公众获准进入的地方,并可作出以下所有或任何事情 —— (a)观察和视察涉及订明产品的任何活动、作业、过程或程序; (b)要求该地方的负责人出示关于订明产品的纪录或文件,或关于在本条例下征收的任何征费、收费或费用的纪录或文件; (由2014年第4号第5条修订) (c)抄录或复制根据(b)段出示的纪录或文件; (d)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取去该人员为检验及调查的目的而合理所需的产品的样本。 (4)如合法保管上述产品的人作出要求,获授权人员须 —— (a)就他拟取去的样本,缴付市价;或 (b)(如市价不详或并非可轻易确定)为该等样本缴付一个合理价钱。 (5)为免生疑问,任何人如因披露根据本条例他须提供的任何资料而违反保密责任,均不须为此负上法律责任。 (6)除非获授权人员信纳,为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有需要披露根据本条向他出示或交出的纪录、文件或资料,否则不得作出该项披露。 (7)在本条中,凡提述某人,即包括提述为该人或代该人行事的人。 8.进入及搜查的权力 (1)如裁判官根据第(2)款就某地方发出手令,获授权人员可按照本条进入及搜查该地方。 (2)裁判官只可在以下情况下发出手令,授权获授权人员进入及搜查某地方 —— (a)裁判官按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 —— (i)有人已于或正于该地方犯违反本条例的罪行;或 (ii)在该地方有任何物品构成证据或相当可能构成证据,证明有人已经或正在犯违反本条例的罪行;及 (b)裁判官信纳 —— (i)与有权批准进入该地方的人联络并非切实可行; (ii)该人曾不合理地拒绝获授权人员进入该地方; (iii)获授权人员有合理理由预料,除非有手令发出,否则相当可能不获批准进入该地方;或 (iv)除非获授权人员到达该地方时,能立即进入该地方,否则进入该地方的目的会受到妨害。 (3)根据手令进入及搜查某地方的获授权人员,如遇到要求,必须应要求出示该手令以供查閲。 (4)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持续有效,直至需要进入有关地方以达到的目的达到为止。 (5)根据本条进入某地方的获授权人员可作出以下所有或任何事情 —— (a)要求在该地方的任何人,提供为使该人员能执行他在本条例下的职能而属必要的协助或资料; (b)搜查及检取该人员合理地相信属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物品; (c)在合理地需要的期间内,保留该物品,以作进一步查验或复制,或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有关法律程序已获聆讯和最终裁定之前,保留该物品。 (6)除非获授权人员相信若于合理时段执行他在本条下的职能,可能令他执行职能的目的不能达到,否则获授权人员必须于合理时段执行该等职能。 (7)在本条中,地方 (place)包括任何车辆及船只。 第4分部罪行 9.提供虚假资料等 (1)任何人出示或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文件或资料,充作遵守本条例,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2)被控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 —— (a)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有关纪录、文件或资料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 (b)他已作出应有努力避免犯该罪行, 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在出示或提供根据本条例规定他须出示或提供的纪录、文件或资料时遗漏任何要项,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10.妨碍获授权人员等 (1)任何人故意妨碍或阻延获授权人员执行他在本条例下的职能,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向他恰当地提出的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11.法人团体所犯罪行 如 —— (a)法人团体犯本条例所订罪行;而 (b)该罪行经证明是在该法人团体的董事或涉及该法人团体的管理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 则该董事或该人亦属犯该罪行,一经定罪,可处规定的刑罚。 第5分部上诉 12.第2部第5分部的释义 在本分部中 —— 上诉 (appeal)指根据第13条提出的上诉; 上诉委员会 (Appeal Board)指第14(1)条设立的上诉委员会; 主席 (Chairman)指根据第14(2)条获委任的上诉委员会主席,并包括任何根据第16条署理主席一职的人; 具所需法律资格 (legally qualified)指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而有资格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 副主席 (Deputy Chairman)指根据第14(4)条获委任的上诉委员会副主席; 备选委员 (panel member)指根据第14(3)条获委任的备选委员小组委员。 13.上诉 (1)任何人如因公职人员所作的关乎可上诉事宜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关于该事宜的通知送达他当日后的21天内,藉向署长发出述明上诉理由的上诉通知书,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2014年第4号第6条修订) (2)在本条中 —— 可上诉事宜 (appealable matter)指本条例指明属可为之而根据本条提出上诉的事宜。 ( 由2014年第4号第6条代替。由2016年第3号第8条修订) 14.上诉委员会的设立 (1)现为就上诉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定的目的,设立一个上诉委员会。 (2)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具所需法律资格且并非公职人员的人士为上诉委员会主席。 (3)行政长官亦须委任一组他认为适合获委任为上诉委员会委员的人,组成备选委员小组,该等人士须不是公职人员。 (4)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具所需法律资格的备选委员为上诉委员会副主席。 (5)主席、副主席及备选委员的任期不得超过3年,但可获再度委任。 (6)根据本条作出的每项委任,均必须在宪报公布。 15.上诉委员会司法管辖权的行使 (1)上诉委员会只在妥为组成的情况下,方可就聆讯和裁定一宗上诉而行使其司法管辖权。 (2)为聆讯和裁定一宗上诉的目的,上诉委员会如由以下委员组成,即属妥为组成—— (a)主席;及 (b)由主席为聆讯该宗上诉而从备选委员中委任的其他委员最少2名。 (3)在任何上诉中,上诉委员会可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决定。 (4)上诉委员会席前的每项待决问题,须以主席及聆讯上诉的备选委员的过半数意见裁定,但法律问题则须由主席裁定。 (5)如票数均等,则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6)上诉委员会可 —— (a)收取经宣誓而作的证供; (b)接纳或考虑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物,不论该等陈述、文件、资料或事物会否获法庭接纳为证据; (c)以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到上诉委员会席前出示任何文件或作证;及 (d)判给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属公正及公平的款额的上诉讼费。 (7)获判给讼费的一方,可将该项判给作为民事债项强制执行。 (8)判定须由署长或获授权人员支付的讼费,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9)在本条例没有为某实务或程序格式或事宜订定条文的范围内,主席可决定该格式或事宜。 16.关于上诉委员会的补充条文 (1)如主席因任何因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间执行其职能,副主席须署理主席一职,并在该期间内,以主席身分执行主席的一切职能。 (2)如主席及副主席因任何因由,而均不能在某段期间执行他们的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任何其他具所需法律资格且并非公职人员的人署理主席一职,并在该期间内,以主席身分执行主席的一切职能。 (3)如根据第15条获委任以聆讯一宗上诉的备选委员因任何因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间执行其职能,主席可委任任何其他备选委员在该期间内署理其席位。 (4)主席、副主席或任何备选委员可在任何时间,藉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辞去其席位。 (5)在一宗上诉的聆讯期间,如上诉委员会的委员组成有变更(不论就主席或任何其他委员而言),以下规定即适用 —— (a)在没有任何新任或署任委员参与的情况下,如上诉委员会按照第15(2)条仍属妥为组成,则即使有该变更,上诉委员会可继续进行该聆讯; (b)在(a)段不适用而该宗上诉的各方均同意的情况下,上诉委员会在重新组成后,可继续进行该聆讯;或 (c)在任何其他情况下,上诉委员会在重新组成后,须重新展开该聆讯。 (6)在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上诉各方均可由法律代表作其代表。 (7)主席可在上诉获裁决前,以案件呈述的方式,将法律问题转介上诉法庭。 (8)上诉法庭除可行使它在聆讯呈述的案件时所具有的其他权力外,亦可修订有关案件呈述,或命令将之交回主席修订。 第3部 塑胶购物袋 第1分部释义 17.第3部的释义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定额罚款 (fixed penalty)指第28A(2)条所提述的罚款; (由2014年第4号第7条增补) 追讨令 (recovery order)指根据第28G(2)条作出的命令; (由2014年第4号第7条增补) 罚款通知书 (penalty notice)指根据第28A(2)条发出的通知书; (由2014年第4号第7条增补) 缴款通知书 (demand notice)指根据第28D(2)条送达的通知书。 (由2014年第4号第7条增补) (由2014年第4号第7条修订) (2)-(3)(由2014年第4号第7条废除) 第2分部就塑胶购物袋收费 (由2014年第4号第8条代替) 18.本条例所适用的塑胶购物袋 (由2014年第4号第9条代替) (1)在第(2)款的规限下,附表1订明的袋是本条例所适用的塑胶购物袋。 (2)本条例不适用于附表2订明的塑胶购物袋。 (3)(由2014年第4号第9条废除) 18A.卖方就塑胶购物袋收费的责任 (1)如有货品以零售方式出售予某人(顾客),则本条适用。 (2)如卖方 —— (a)在出售货品时; (b)为推广货品的目的;或 (c)在其他与货品的出售有关连的情况下, 直接或间接向顾客提供塑胶购物袋,或直接或间接向顾客提供经预先包装的每份为数10个或以上的塑胶购物袋,则卖方须就每个或每份如此提供的塑胶购物袋,向顾客收取不少于附表3订明的款额。 (3)凡任何回赠或折扣所具有的效果,是直接抵销根据第(2)款收取的款额或其任何部分,卖方不得向顾客提供该项回赠或折扣。 (4)在本条中 —— (a)提述以零售方式出售货品,即提述出售货品予并非为批发的目的而取得该货品的人;及 (b)提述塑胶购物袋,包括任何可轻易地转化成为塑胶购物袋的东西。 (5)在本条中 —— 出售 (sale)包括为出售而展示或要约出售,而以零售方式出售 (sale by retail)及卖方 (seller)均须据此理解。 (6)就本条而言 —— (a)不论塑胶购物袋是作为出售的标的,而提供予某人,抑或是在出售的标的之外,额外提供予某人;及 (b)不论塑胶购物袋是否连同另一项产品,作为单一项货品提供予某人, 均属提供塑胶购物袋予该人。 (由2014年第4号第10条增补) 18B.关乎第18A条的罪行 (1)任何人违反第18A(2)或(3)条,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 (a)在该人首度被裁定犯违反第18A条第(2)或(3)款的罪行时,可处第6级罚款;及 (b)在该人其后每次被裁定犯违反该款的罪行时,可处罚款$200,000。 (3)任何人被控犯第(1)款所订罪行,如证明该人有作出应有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由2014年第4号第10条增补) 18C.专营权授予者及获授专营权者的法律责任 (1)如第18A(1)条所述的出售,是在根据专营加盟店协议而经营的业务的过程中进行的,则本条适用。 (2)除非署长同意另作安排,否则专营权授予者即属第18A(2)及(3)条所指的卖方。 (3)如因获授专营权者的作为或过失,以致专营权授予者犯了第18B(1)条所订罪行,或专营权授予者如非援引第18B(3)条所指的免责辩护,本会因该作为或过失而犯该罪行,则 —— (a)该获授专营权者亦属犯该罪行,一经定罪,可处就该罪行规定的刑罚,不论该专营权授予者有否就该罪行而被控告或定罪;及 (b)该获授专营权者亦可援引第18B(3)条所指的免责辩护。 (由2014年第4号第10条增补) 19.(由2014年第4号第11条废除) 20.(由2014年第4号第11条废除) 21.局长可修订附表 (1)局长可在谘询环境谘询委员会后,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2或3。 (2)根据本条作出修订附表1或2的命令,须经立法会批准。 (由2014年第4号第12条修订) 第3分部(由2014年第4号第13条废除) 22.(由2014年第4号第13条废除) 23.(由2014年第4号第13条废除) 24.(由2014年第4号第13条废除) 25.(由2014年第4号第13条废除) 26.(由2014年第4号第13条废除) 第4分部(由2014年第4号第14条废除) 27.(由2014年第4号第14条废除) 28.(由2014年第4号第14条废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