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2021年修订版)》的通知

时间: 2021-08-09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2021年修订版)》的通知

(中国结算发字〔2021〕111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进一步健全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交易结算风险管理机制,保护投资者利益,规范各市场参与主体行为,明确各方职责,根据《 证券法》《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联合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进行了修订(以下简称《风控指引(2021年修订版)》),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参与机构根据《风控指引(2021年修订版)》的相关要求,尽快做好相关业务和技术准备工作,确保顺利过渡。同时,应就《风控指引(2021年修订版)》修订内容和相关变化,对投资者进行充分的宣传与培训。


  二、对于不符合《风控指引(2021年修订版)》第八条规定,利用信用类债券开展融资回购交易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自《风控指引(2021年修订版)》实施之日起24个月内,尽快调整至符合规定,期间不得新增信用债回购融资规模。


  三、对于不符合《风控指引(2021年修订版)》第十六条规定的回购融资主体,应自《风控指引(2021年修订版)》实施之日起24个月内,尽快调整至符合规定。在调整至符合规定前,该回购融资主体不得继续增大相关发行人质押券入库面值。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2021年修订版)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1年7月9日



  附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健全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证券法》《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参与机构、投资者按照中国结算《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以及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等规定开展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回购交易”)结算业务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参与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债券质押式融资回购(以下简称“融资回购”)交易的风险控制机制,并对自身及客户融资回购交易结算以及相关风险进行管理。

  第四条 融资回购交易按照其交易结算的模式,可以分为自营业务模式、经纪业务模式和托管人结算业务模式。

  自营业务模式是指证券公司、保险机构等参与机构通过直接拥有或租用的交易单元进行回购交易,并且作为中国结算的结算参与人,直接办理自身回购交易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模式。

  经纪业务模式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通过直接拥有的经纪业务交易单元进行回购交易,并且作为中国结算的结算参与人,以自身名义办理回购交易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模式。

  托管人结算业务模式是指投资者通过租用交易单元的方式进行回购交易,并且委托托管人(结算参与人),办理回购交易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模式。


  第五条 中国结算和证券交易所对参与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回购交易活动实施风险控制和自律监管。

  参与机构、投资者违反本指引相关规定的,中国结算和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相关规定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进行纪律处分,并视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六条 经纪业务模式和托管人结算业务模式下的融资回购交易,结算参与人应当就其经纪、托管客户的融资回购还款义务对中国结算承担交收责任。

  经纪客户或托管客户融资回购到期违约风险由相关结算参与人承担,结算参与人不得以其客户融资回购到期违约为由拒绝对中国结算承担相关交收责任。结算参与人应当加强对其客户的融资回购违约风险管理,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可以为结算参与人管理客户违约风险和进行客户违约处置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章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七条 符合以下要求的专业投资者可以参与融资回购交易: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品等。

  (五)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其他专业投资者。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融资回购交易投资者适当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符合本指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仅可以参与利率类债券融资回购交易。


  第九条 参与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指引的要求,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工作制度和操作指引,并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向投资者告知适当性管理的具体要求,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参与机构接受专业投资者委托办理融资回购交易结算前,应当了解客户的身份信息、财产与收入状况、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对其信用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审慎评估。

  参与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结合评估结果,制定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对未按要求提供信息、投资经验不足、信用资质不佳、流动性风险管理能力弱、风险承受能力差或有重大违约记录等情况的客户,参与机构可拒绝其融资回购交易结算委托。


  第十一条 参与机构接受专业投资者委托办理融资回购交易结算前,应当与客户签署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并要求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 谨防骗子

  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及风险揭示书应当由客户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应当对参与机构与其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融资回购交易结算流程、违约处理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 参与机构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持续跟踪,并且至少每年进行一次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资产状况、负债状况、信用记录、风险偏好、回购交易业务开展情况、流动性资源和管理能力、欠库及违约记录、诉讼情况等,客户应当配合提供有关信息。

  参与机构发现其客户的实际情况已经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或者其信用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不适合参与融资回购交易的,可以拒绝其交易结算委托。

  参与机构应当建立融资回购交易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档案,记载综合评估相关信息,并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第三章 融资回购交易一般风控指标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经纪客户开展融资回购交易的,回购标准券使用率不得超过90%。

  回购标准券使用率的计算公式为:回购标准券使用率=融资回购交易未到期金额/质押券对应的标准券总量,按照证券账户核算。


  第十四条 回购融资主体开展融资回购交易的,回购融资负债率不得高于80%。对于利率类债券入库占比超过80%的,该比例可放宽至90%。

  回购融资负债率的计算公式为:回购融资负债率=融资回购交易未到期金额/债券托管量,按回购融资主体核算。可计入债券托管量的资产包括:回购融资主体证券账户内的全部债券类资产以及符合中国结算质押券入库标准的债券型基金产品。其中,利率类债券按面值计算托管量,信用类债券按面值乘以0.85调整系数计算托管量,债券型基金产品按份额面值计算托管量。

  利率类债券入库占比为回购融资主体利率类债券入库量与入库质押券总量的比值。


  第十五条 回购融资主体开展融资回购交易,其持有的债券主体评级为AA+级、AA级的信用类债券入库集中度占比不得超过10%。

  信用类债券入库集中度占比的计算公式为:信用类债券入库集中度占比=单只信用类债券单市场入库量/该只债券全市场托管量,按回购融资主体核算。

  前款所称单市场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市场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的单边市场;全市场托管量是指该债券全部已发行尚未偿还的总量。


  第十六条 回购融资主体开展融资回购交易的,应当合理控制单一发行人信用类债券入库担保集中度。对于上月日均回购未到期规模小于2亿元的,单一发行人信用类债券入库担保集中度不得高于50%;对于上月日均回购未到期规模大于2亿元(含2亿元)的,单一发行人信用类债券入库担保集中度不得高于30%。

  单一发行人信用类债券入库担保集中度的计算公式为:单一发行人信用类债券入库担保集中度=单一发行人信用类债券入库量/入库质押券总量,按回购融资主体核算。


  第十七条 中国结算和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本指引规定的风控指标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布。


  第十八条 发行人不得直接或通过其他利益相关方使用自己发行的信用类债券开展融资回购交易,回购融资主体不得为发行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回购融资主体应当密切关注中国结算和证券交易所发布的相关信息,及时做好应对安排,严格防范融资回购交易发生欠库和资金交收违约风险。


  第二十条 回购融资主体相关风控指标违反本指引规定的,应当自发生日起五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本指引的相关规定。参与机构应当履行对其客户的督促义务。

第四章 参与机构对回购融资主体的持续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参与机构应当按照中国结算和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建立融资回购交易持续风险管理机制,制定风险管理的基本制度和风控流程,建立健全风险识别、评估与监控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二十二条 参与机构应当在符合本指引一般风控指标规定的前提下,结合市场情况、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回购融资主体的信用及风险承受能力,综合考虑回购规模、回购融资负债率、标准券使用率、信用类债券入库集中度、单一发行人信用类债券入库担保集中度、流动性情况等因素,对回购融资主体进行较一般风控指标更为严格的差异化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参与机构应当建立回购融资主体风险监测机制,对于出现融资回购规模较大,融资回购规模增长较快,回购融资负债率较高,低信用等级质押券入库占比过高,单一发行人质押券入库集中度过高,经多次催告仍未补足欠库等情形之一或参与机构认定的其他高风险情形的,参与机构应当对其进行重点关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与机构对于需重点关注和管理的回购融资主体,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采取相应风控措施,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要求其降低或限制回购规模;

  (二)要求其降低或限制其以某只或某些债券入库开展融资回购交易;

  (三)对其征收额外的现金保证金;

  (四)终止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

  (五)向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报告,由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对该回购融资主体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

  (六)向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或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参与机构应当建立回购融资主体流动性压力测试机制,并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压力测试的频率不得低于每季度一次。

  对于未能通过流动性压力测试的回购融资主体,参与机构应当提前做好自身流动性资源安排并报告中国结算。


  第二十六条 开展自营融资回购业务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基金、证券、信托、保险、保险资管产品的管理人(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应当参照本指引第五章内容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并且结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第二十三条列明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并控制,同时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要求建立压力测试机制。


  第二十七条 参与机构应当加强对回购融资主体信用风险的监测与评估,定期将相关数据指标报送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

  证券公司应当对其经纪客户以及自身的信用风险进行监测,并履行相关数据报送义务;托管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其托管客户的信用风险进行监测,并履行相关数据报送义务。

  参与机构应当报送的数据指标包括但不限于回购业务的规模、杠杆、资产负债情况、流动性以及流动性管理手段等。对于产品类回购融资主体,参与机构还应当报送产品要素、合同要素、投资范围、投资标的等数据指标。有关数据报送要求和时间由中国结算和证券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参与机构应当通过必要手段了解回购融资主体的资金用途、融资回购到期还款的资金安排,及早发现并化解风险隐患。

  当发现回购融资主体利用回购融入资金从事高风险交易,可能出现欠库或者资金交收违约时,参与机构应当及时督促回购融资主体进行改正。


  第二十九条 回购融资主体发生以下情形的,参与机构应当及时督促并要求其改正或降低风险隐患,同时及时向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报告:

  (一)风控指标连续超标但未及时改正的;

  (二)日常监测及定期排查发现的高风险回购融资主体;

  (三)参与机构按照协议约定采取相应风控措施,回购融资主体拒不执行的;

  (四)利用回购融入资金从事高风险交易,或为发行人直接或通过其他利益相关方使用自己发行的信用类债券开展融资回购交易提供便利的;

  (五)出现欠库且无法补足的;

  (六)融资回购交易到期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

  (七)在协议回购、三方回购等其他回购市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

  (八)中国结算及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风险事项。

第五章 参与机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


  第三十条中小学减的负已经加到家长身上了 参与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指引的相关要求,加强对自身以及客户的融资回购交易风险管理,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将融资回购交易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信用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中,建立健全融资回购交易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参与机构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融资回购交易结算风险管理与资产管理、托管业务、经纪业务、固定收益投资业务等在机构、人员、信息等方面相互分离。


  第三十二条 参与机构应当分别对自营业务模式、经纪业务模式及托管人结算业务模式下的融资回购业务及风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与业务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决策与授权体系。


  第三十三条 参与机构应当建立融资回购交易监控系统,对自身及其客户融资回购交易结算的基本情况以及各项风控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和预警,并且加强对重点关注回购融资主体的风险监测和预警。


  第三十四条 参与机构应当至少指派一名融资回购业务代表,代表其与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进行业务联系。业务代表应当参加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组织的业务培训。参与机构对其指派的业务代表在证券交易所回购交易结算业务活动负责。

  参与机构同时开展自营、经纪或托管人模式的融资回购交易结算的,可以指派同一业务代表。

  融资回购业务代表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发生变更日后十个交易日内以电子方式向中国结算备案。

第六章 风险及自律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中国结算和证券交易所对融资回购交易结算活动及风险实行集中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对回购交易结算业务实施风险监测,对于风险较大的回购融资主体及参与机构可以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向结算参与人征收差异化保证金、备付金等风险管理财务资源,进行回购限额管理等。


  第三十七条 回购融资主体在融资回购交易结算活动中发生回购违约等风险事件的,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有权将该回购融资主体的相关风险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回购违约情况,向全部参与机构通报,提示相关风险。


  第三十八条 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参与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形式包括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

  参与机构应当配合中国结算和证券交易所的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参与机构应当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风险监测及排查制度、压力测试制度、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以及回购交易结算总体风控制度等相关材料,报送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

  参与机构报送材料变更的,应当于发生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将更新材料向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报送。


  第四十条 回购融资主体违反本指引相关规定的,中国结算有权对其采取以下自律管理措施:

  (一)书面警示;

  (二)责令整改;

  (三)约见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要求更换相关人员;

  (七)暂停相关业务或业务资格;

  (八)终止相关业务或业务资格;

  (九)依据业务规则等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对经纪业务模式和托管人结算业务模式下的回购融资主体实施自律管理措施的,可以由结算参与人协助执行。

  证券交易所可以视情况对违反本指引相关规定的回购融资主体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进行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参与机构违反本指引规定,未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相应制度、开展相关工作或未履行对其客户回购风险监督管理职责的,中国结算可以按照相关业务规则,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自律管理措施:

  (一)书面警示;

  (二)责令整改;

  (三)约见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要求更换相关人员;

  (七)暂停相关业务或业务资格;

  (八)终止相关业务或业务资格;

  (九)依据业务规则等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视情况对违反本指引相关规定的参与机构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进行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含义:

  (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实行标准券制度并采用多边净额结算的回购交易。其中,提交质押券并以标准券折算率(值)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为额度取得资金的一方为“融资方”,其对手方为“融券方”。融资方开展的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称为债券质押式融资回购交易。

  (二)参与机构,是指自营业务模式下的回购融资主体,经纪或托管人结算业务模式下产品类回购融资主体的管理人,以及开展经纪或托管人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

  (三)回购融资主体,是指通过开立证券账户参与融资回购交易,且符合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各类专业投资者。

  (四)按回购融资主体核算,是指以证券账户为单位,对于同时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的回购融资主体,按其名下所有证券账户合并计算。证券账户合并原则为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中的“账户持有人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均相同。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以T-1日日终为准。

  对于同时在多家结算参与人处办理结算的回购融资主体,按照单一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所有证券账户合并计算。

  对于证券公司客户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账户以及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等年金账户,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中“账户持有人名称”相同且“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相同的,按证券账户单独认定回购融资主体。

  (五)利率类债券,是指登记在证券账户中的国债、地方政府债、政策性金融债、政府支持债券。

  (六)信用类债券,是指除利率类债券以外,登记在证券账户中的公司债、企业债、可转债、可交债、资产支持证券等。

  (七)符合中国结算质押券入库标准的债券型基金产品参照利率类债券进行风险管理。

  (八)入库量,按照面值进行计算。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由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自2021年7月9日起实施。2016年12月9日发布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