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0177号(政治法律类021号)提案的答复

时间: 2021-07-13


最高人民法院对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0177号(政治法律类021号)提案的答复


贵党派提出的关于加强环境司法保护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环境纠纷案由


  环境资源案件涵盖环境和资源两类案件,跨越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门类,除了传统的大气、水、土壤等涉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案件,还包括涉土地、矿产等各类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相关案件,涉碳排放、节约能源和绿色金融等气候变化应对案件,以及社会组织、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和省级人民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等多种类型,具有点多面广、类型多元、数量众多的特点。


  根据我们的调研,目前已设立专门环境资源审判机构的法院,对所受理环境资源案件的案由也作出了各自的界定,总体上差异较大并不统一。各地法院大多是在现有案由的基础上划定了涉及环境保护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但该案由范围与目前实际发生的环境资源案件相对应程度相去甚远,其共性问题主要表现为:缺乏大数据观念,对受案案由的确定均以现有案由进行粗略划分,没有以环境的特性进行类别扩充,对案由范围的界定较为狭窄;缺乏理论基础指导,新类型环境资源案件案由空白。


  目前我国环境事件频发,除传统的环境污染案件外,涉及资源节约、节能减排、循环利用、绿色金融等多种类与生态环境保护息息相关的环境事件正逐渐走入社会生活领域,同时也对司法领域的生态环境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传统的环境资源案件案由显然已不能满足环境司法保护的需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正对如何扩展、细化环境资源案件的受理范围做进一步的调研与探索,并将在此基础上建设四级法院环境资源案件数据统计和分析系统。也期待贵党派对我们的这项工作给予持续关注,并提出宝贵建议。


  二、关于环境案件的集中管辖


  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是中央确定的司法改革任务之一。目前,我们正在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制度。逐步改变目前以行政区划为单位的案件管辖模式,探索建立以流域等生态系统或者以生态功能区为单位的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制度,以有效解决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保护的分散性之间的矛盾,以及国家环境法制的统一性与执法的地方保护主义之间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打遮阳伞就显得很娘》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其辖区内指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为此项改革任务的制度化体现。贵州高院根据省内主要河流的流域范围将全省划分为四个生态司法保护板块,由4个中级法院、5个基层法院集中管辖环境保护案件,形成了“145"生态环境保护案件集中审判格局。江苏高院指定全省31家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湖北、广东、河北、青海高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要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确定辖区内部分中级法院就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


  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则进一步明确了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具体条件。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提出意见,并确定了江苏、福建等五省开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试点工作。2015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中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情况,发布《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级别管辖以及审理规则和裁判依据。贵党派在提案中提及的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定,以及对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部门的监督、支持等,在上述规范性文件中均有体现,也是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需要重点探索的领域。


  四、关于环境保护禁止令


  环境保护案件具有证据容易湮灭、迁移的特点,并且损害结果往往不可逆转。要及时固定证据,制止被告的环境侵害行为,维护公民个人合法权益和公共环境权益。目前,贵阳、无锡、昆明等地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均已有适用禁止令的相关实践,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这也是环境保护法中预防原则的重要体现。目前,环保禁止令制度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下一步需要在总结已有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尽快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以统一相应的裁量尺度,维护司法权威。也请贵党派对该项制度的司法实践继续予以关注,对该制度的法律创设提出贵党派的宝贵意见。


  五、关于环境审判的裁判执行方式的创新完善


  环境案件具有专业性、复合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具有同时侵害人身、财产和生态环境的交互性特征。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实际,积极探索环境案件的“二合一"或者“三合一"归口审理模式。特别是对于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引发的不同类型的诉讼案件,既要考虑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人身、财产和生态环境影响,同时也综合考量污染行为人在其他案件中已经承担的责任内容和履行义务情况,准确把握各类诉讼案件的审判情况和彼此联系,综合发挥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的功能。诚如贵党派在提案中所言,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合理分配和负担,也是改进环境案件裁判方式的重要路径之一。


  环境审判的执行方式具有特殊性。目前,我们正在积极探索创新环境案件执行方式。尤其注重做好与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确保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落实到位。遵循恢复性司法理念,积极探索限期修复、劳务代偿、第三方治理等方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探索建立环境资源修复案件执行回访制度,确保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落实到位。强化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执行的职能,对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及时移送执行,制止正在发生污染侵害行为,或者尽快督促履行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依法审查环境资源行政非诉案件,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及时作出强制执行裁定。针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中存在水污染、大气污染等引发跨行政区划的损害结果发生,探索强化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划执行协作,推动建立跨行政区划统一执行联动工作机制。2014年,上海、安徽、江苏、浙江等4地高级人民法院签署《关于加强长江三角洲地区人民法院执行联动信息共享合作的协议》;2015年,北京、天津、河北3地高级人民法院签署《京津冀法院执行联动协作协议》,上述努力,即是对执行联动工作机制的积极构建,也是环境审判服务功能的进一步延伸,有利于形成环境保护的合力,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实现环境正义。贵党派的建议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裁判和执行方式的改进和完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希望贵党派继续关注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并提出宝贵意见。


  


感谢贵党派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