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106号建议的答复

时间: 2021-07-13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106号建议的答复



您所提出的《关于融资租赁诉讼案件问题的建议》收悉。您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背景、融资租赁案件的特点都有着非常深入的了解,并就融资租赁诉讼中存在问题提出了非常好的意见建议。我们对您的意见高度重视,并在长期、持续关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和涉诉问题的基础上做了认真的研究。现就您所提的意见建议答复如下:


  一、关于扩大小额速裁试点,提升融资租赁小微案件诉讼效率的问题


  您在建议中提出,明确融资租赁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实行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正如您的建议中所提及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七条将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限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就目前各地的司法实践看,对于一些争议不大的融资租赁案件,如仅因承租人欠租而引发的融资租赁案件,确实已经采用了简易程序。在中、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持续高度增长、案多人少的压力持续增加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不仅提高了审理效率,也得到了法官和当事人认可。


  关于对融资租赁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且实行一审终审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的简易程序案件,仅限于“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民事案件"。以2014年我国全国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969元为例,我国大部分地区适用一审终审的小额案件的标的额在15000元以下,东部发达省份适用一审终审的小额速裁案件标的额一般也不超过20000元。就融资租赁合同案件而言,小微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进行融资购买设备的,多为生产设备,租金总额在十万元以下的较少,以百万元、千万元居多,超亿元的亦不在少数。故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及的标的额在20000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极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由于民事诉讼法已就一审终审的简易民事案件的标的物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且未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一审终审的简易审理程序的选择权,故人民法院将大量涉案标的远高于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所规定的标的额限制的融资租赁案件纳入一审终审的简易程序,或者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无法律依据,亦将引发合同相对人对案件审理程序违法的质疑。因此,您有关融资租赁案件通过一审终审的简易程序予以审理的建议,因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尚无法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中实现。


  但对融资租赁纠纷中的当事人而言,特别是融资租赁公司而言,确实存在如何降低维权成本,提高权利救济的效率的问题。对此,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提供自行约定仲裁条款的方式,增强双方之间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性、自主性,并实现一裁终局,以达到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效率的目的。


  二、关于建立高效的租赁物残值评估机制问题。


  正如您在建议中所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金额为租赁物价值与债权金额的差额。因此,在出租人诉请收回租赁物并且赔偿损失的情况下,确实存在对租赁物的价值评估确定问题。您提到的建立公允、高效的租赁物残值评估机制的建议非常有见地。对此,您还进一步提出了建立法院间彼此认可的评估机构库,认可异地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以降低法院审判成本、缩短审理时间、降低租赁物价值损耗、提升租赁物回收及二手市场流转效率的具体建议。


  对租赁物公允价值的评估问题,人民法院主要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鉴定问题的规定予以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提交租赁物价值的评估报告作为证据提交质证,也可以就租赁物的价值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司法实践当中,确实存在因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价值问题有争议,而启动评估程序,以确定租赁物价值的问题,并由此导致诉讼时间的延长。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就鉴定机构的地域范围作出限定,而仅是就鉴定机构的资质作出了要求,故人民法院并不会因为鉴定机构所在地而对鉴定结论、评估报告作出否定性结论。从融资租赁行业交易的实践来看,既有飞机、轮船等大型交通工具,也有医疗、印刷设备、数控机床等专业电子、机械设备,在租赁物涉及行业领域甚多,且鉴定机构已经实现社会化、市场化服务的背景下,人民法院要建立一个统一的评估机构库,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可能由此引发人民法院限制评估机构竞争的批评。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反映,对评估报告证据采信,并未因地域范围受到影响,在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鉴定机构选择程序的前提下,评估机构选择和评估报告的采信问题能够得到依法保障。


  尽管如此,评估程序的启动,仍然会给融资租赁案件的诉讼效率带来一定的影响。对此问题,我们也已经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进行了必要的制度设计和行为指引。该条解释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该条规定采取了约定优先、参照折旧,并以评估、拍卖作为最后补充的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即鼓励双方当事人提前就租赁物的价值确定方式作出约定;约定不明的,采取参照折旧及残值确定的方式,以此分流大量租赁物价值确定的评估、拍卖问题。为避免一方当事人滥用合同订立时的优势地位,对租赁物的价值确定方式作出显失公平的约定,有异议的一方可委托人民法院以评估、拍卖的方式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尽管如此,也并非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估值显失公平就必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并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才有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可能。从出租人的角度看,可以通过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避免评估程序的启动,也可以通过预先选定特定租赁物的评估机构的方式锁定特定租赁物的具体评估机构,以此降低维权成本,减少不必要的时间损耗。


  三、关于确认第三人的司法查封不构成善意第三人的问题。


  如您所言,在出租人明确提供证据证明标的物为出租人所有的租赁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查封手续,第三人申请查封租赁物也不能因此成为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不能对抗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对此,法律规定是明确的,人民法院也应当照此执行,制定司法解释或者通过立法予以确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尚不是特别突出。对您的建议,我们适时就此做进一步的明确和强调。


  四、关于监督破产管理人及时返回租赁物的问题。


  正如您在建议中所提及的,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企业破产法三十八条同时就所有权人的取回权问题做了规定,如管理人未及时返回租赁物给出租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管理人应该依法履职,管理人未依照该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您有关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监督管理人及时返还租赁物,未及时返还给出租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建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在具体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也将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并对出租人诉请管理人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北大法宝,版权所有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201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