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0907号(文化宣传类052号)提案的答复

时间: 2021-07-13


最高人民法院对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0907号(文化宣传类052号)提案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在文物保护工作中进一步加强制约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文物是宝贵的文化遗产,是人类创造力和智慧的见证,是国家和民族历史发展的见证。保护好文物,对于继承和发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当前,一些地方大拆大建、拆真建假、拆古建新的问题屡禁不止,一些文物古迹受到严重破坏。文物不可再生,文物安全没有事后,必须切实加强文物保护工作,有效守护国家文化遗产。您就围绕文物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在文物保护工作中进一步加强制约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的具体建议,我们认为这些建议十分及时和必要,值得认真研究采纳。


  人民法院历来重视运用法律手段惩治损毁文物的行为。早在1987年,我院就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87年解释》),依照当时刑法的规定,对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等适用法律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对于依法惩治和防范文物犯罪,保护文化遗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更明确地将严重破坏文物的行为纳入刑事立案范围,对公职人员故意损毁文物古迹的恶劣情形严肃追究刑事责任",我们完全赞同。近年来,受暴利驱动,包括损毁文物在内的文物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惩治文物犯罪面临严峻形势;同时,由于刑法文物保护法均已重新修订,《1987年解释》已不能完全适应惩治文物犯罪的需要,鉴此,我院已启动新的文物犯罪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司法解释将对包括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在内的各种文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及其他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您提出的“使《文物保护法》与《刑法》中的‘故意损毁文物罪’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充分对接,将破坏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街区村镇的行为纳入刑事立案范围"的建议,我们将在起草司法解释时认真考虑。


  下一步,我院将加快工作进度,力争在年内发布新的文物犯罪司法解释,为有效惩治和预防各类文物犯罪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201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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