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3205号建议的答复

时间: 2021-07-13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3205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将危化品偷盗行为纳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通过实际案例阐述了偷盗危化品的严重危害性,提出司法实践中对偷盗危化品的行为,往往依照“职务侵占"或者普通盗窃来定罪;要够上犯罪,所偷盗或侵占的危化品的价值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导致对犯罪者形不成威慑力。为此,您建议我院修改司法解释,将偷窃一定类别危化品,且达到一定数量的行为,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以进一步提高法律的警戒作用,提升社会安全度。


  我们研究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盗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等物质的行为,其危害性确实如您所言,不同于一般的盗窃,有可能产生较为严重的后果,确有必要予以严惩。但从刑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并列的严重犯罪,且是故意犯罪,主观上必须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他危险方法",应当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相当的,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行为,如开车撞向人群,造成人员伤亡的。如果行为人将危化品洒向人群,可以按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但仅偷盗危化品的行为,主观上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与上述行为在性质上有较大差别,难以按照爆炸罪、投毒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法宝


  您提出的对偷盗危化品,但由于数额不大无法以职务侵占罪或者普通盗窃罪论处,导致对偷盗者形不成威慑力的问题,我们研究认为,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达不到职务侵占罪或者普通盗窃罪入罪标准的偷盗危化品行为,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⑴盗窃危险物质罪。如果所偷盗的危化品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且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按照刑法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盗窃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⑵危险物品肇事罪。如果偷盗危化品后,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照刑法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处罚。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或者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您在建议中举的案例是偷油,关于盗窃油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3号)规定,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因此,偷盗危化品过程中,故意破坏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根据刑法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等等。


  综上,偷盗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物质等危化品的,可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按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6年9月9日

都拉黑名单了,还接个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