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2333号建议的答复

时间: 2021-07-13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2333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范法院立案登记制实施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起诉条件是指起诉人在提起诉讼时需要具备的法定条件。为了使真正应当或者能够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争议进入诉讼过程,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排除在外,有必要设定起诉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不接我们电话 也不给拒接原因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起诉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第三项明确规定了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即起诉必须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所谓事实根据是指起诉人要求人民法院请求予以保护的行政行为影响的合法权益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和法律根据。需要强调的是,起诉阶段需要起诉人提供的证据事实不同于举证阶段,应是以证明符合起诉条件为必要。


  此外,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登记立案的标准并不以符合上述四项起诉条件为限,还要考虑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诉讼标的为其他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超过起诉期限"等情况。必要时,也需要由起诉人提供必要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与诉请相关证据或者证明材料"指的是起诉人证明自己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关证据或者证明材料,不是增设或新设起诉条件。


  司法实践中,个别法院可能存在违法加重起诉人举证负担,提高诉讼门槛的问题。这正是您所担心的和我们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为了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将严格依据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上诉、申请再审或申诉程序,进一步加强监督指导,依法纠正下级法院违法不立案行为。全国法院应当坚定不移贯彻落实登记立案制,每个法院都应当做到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定起诉条件,坚决杜绝随意提高立案标准的现象。


  

201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