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4155号(政治法律类323号)提案的答复

时间: 2021-07-13


最高人民法院对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4155号(政治法律类323号)提案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优化建设工程诉讼管辖权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但是,对于“不动产纠纷"的类型和范围,实践中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为统一法律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纠纷。同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一些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具有一定特殊性,以您在提案中提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例,往往涉及到建设工程的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既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又有利于当事人参与诉讼。为此,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四类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关于您提出的为避免地方政府干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议。从法理看,“原告就被告"系民事诉讼确定管辖的一般原则,司法解释不宜突破这一原则。从实践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后,发包方亦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如规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可能违背您提出提案的初衷。此外,2015年3月31日中办、国办印发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已经建立了防止地方干预司法的“防火墙"和“隔离带",为人民法院提供了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制度保障。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