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3541号(政治法律类259号)提案的答复

时间: 2021-07-13


最高人民法院对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3541号(政治法律类259号)提案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改革司法解释体制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第一、在司法解释的制定主体方面,您建议由原来的最高法、最高检共享司法解释权改为由各级审判机关进行司法解释,建议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的司法解释制定主体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79年颁布并经多次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这是法律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特定职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部署和要求下,我院启动了建国以来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工作,2012年1月“两高"联合下发《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重申地方人民法院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因此,您关于司法解释权由各级人民法院行使和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的建议,涉及到立法权限,我们将把您的建议转交立法机关进行研究。果然是京城土著


  第二、在司法解释方式上,您建议推进司法解释从立法性解释向个案解释转变。我们认为你的建议具有合理因素,我院司法解释中的批复类即属于此类,在整个司法解释中占有相当比例。但由于我国立法正处于高速发展时间,审判实践中对适用新的立法解释需求较大,完全靠批复类解释不能满足指导审判统一裁判标准的要求。


  第三、您建议加快判例制度的发展,判例制度应当成为司法解释发展的方向。我们认为,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实行的指导性案例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这两者之间存在着本质的不同。我国指导性案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仅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全国法院法官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以后的发展方向,以及如何更好地借鉴判例制度,是非常重要的问题,需要理论界、司法实务界一起研究探讨。


  第四、您在提案中还提到,实现司法解释的转变,需要以立法的科学化、规范化、体系化为前提,改变抽象、原则、模糊的立法现状。我们赞同您的观点,法律越清晰明确,越易于适用,法律生命力越强。制定司法解释必须忠实于法律,符合和遵循立法原意,准确把握法律精神,严守法律原则,全面、准确、科学地解释法律,而不能超越法律规定,不能背离立法宗旨和目的,更不能在没有法律规定时创设法律。我们会一如既往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对司法解释的审查备案工作,及时对不妥当的司法解释条文进行修改完善,确保司法解释符合立法原意。


  司法解释是为了正确实施法律,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回应审判实践中应用法律遇到的突出问题,依法适用法律的活动。我们将严格把握司法解释权限,依法做好司法解释工作,为我国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