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5428号建议的答复

时间: 2021-07-06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5428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修改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针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在法律规定、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您提出了对该罪构成特征进行修改的具体建议,既有理论深度,又有实践意义。其中,有些问题已经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得到解决,有些建议我们将继续认真研究、积极采纳。


  一、关于应增设单位为犯罪主体的问题。您在建议中认


  为,拒执罪未规定单位犯罪,且实行单罚制不利于对拒执犯罪行为的打击,会消减其刑罚威慑力,确实是打击拒执犯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人民法院也一直在努力督促立法机关对此进行修改。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将刑法三百一十三条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因此,您提出的关于增加单位拒执犯罪的建议已经被立法机关采纳并予明确。都拉黑名单了,还接个P


  二、关于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准确定罪的问题。刑法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执罪条文并未对构成拒执罪的具体主体范围予以明确,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中规定了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均可以成为拒执罪主体。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了拒执罪主体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正如您所指出的,协助执行义务人主要是金融机构、相关国家行政机关及与被执行人有业务往来的公司组织等,这些主体拒不执行的情形时有发生,有的甚至与被执行人串通,阻碍了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造成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您所提出的应加大对各类拒不协助执行行为的制裁力度,给故意拒不依法协助执行的义务人以法律威慑,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我们将在以后的工作中对此问题予以充分重视。


  三、关于正确理解拒执罪的共同犯罪的问题。您在建议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着重对共同抗法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在刑法中,如果刑法条文并未对某种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作出特别规定,通常就是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来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了该解释第三条(一)、(二)项规定行为,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就是刑法第二章第二节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的理解是正确的。司法实践中,对同属于拒执犯罪主体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共同犯罪的认定,一般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来判断即可,比较容易统一认识,但是对于拒执罪犯罪主体以外的其他人实施了拒执犯罪行为,符合共犯要件的,应如何定罪,则会引起争议。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过程中,对于拒执犯罪主体以外的其他人实施了第二条规定的行为,符合共犯要件的,曾考虑规定“其他人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通谋,共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以拒执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他人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鉴于共犯问题应当属于刑事审判部门实体认定的问题,应当由刑事审判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具体的认定,不宜一言以蔽之,故未在《解释》中明确规定。对此问题,我们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统一量刑标准,确保正确定罪量刑。


  四、关于正确理解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问题。刑法三百一十三条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中何谓“有能力执行"并不明确,实践中对有部分履行能力的是否属于“有能力执行",拒执犯罪行为对象是否包括行为的执行,以及不作为能否构成拒执罪等问题,均有争议。一般认为:拒执罪客观行为既包括对财产执行的拒执行为,也包括对行为执行的拒执行为;在对财产的执行中,“有能力执行"是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有可供全部执行的财产,也包括可供部分执行的财产;“拒不执行"行为,包括主动对抗执行行为,也包括拒绝履行的不作为。因此,正确理解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问题,对于打击拒执犯罪行为具有重要实践意义。您在建议中认为,认定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应该看被执行人在现有资金的情况下,是否积极履行法律文书,而不是看现有资金与其应履行义务之间所占比例高低,在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认可的情况下,可以对被执行单位变更执行方案等观点,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也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此,我们将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关注和探索,力求执行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法宝
  

201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