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220号建议的答复

时间: 2021-07-06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220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建议收悉,经商全国人大内司委,现答复如下:


  您的建议对现行错案责任追究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指出了目前错案认定难以把握、错案责任难以追究、不敢追究、疏于追究等问题,分析了现行错案责任追究问题的成因,进一步提出了完善错案责任追究的对策建议。我们认为,您的建议分析现象客观到位,分析成因切中要害,提出的对策建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出台《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责任制意见),对错案责任倒查问责作出顶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出台《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对法官错案责任问责和惩戒程序作出了顶层设计,完善了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您所提的部分建议已在上述文件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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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明确了错案责任追究的要件。一是以发生错案作为问责的动因和线索。从广义上来说,凡是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有错误,形式上经过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都可以作为错案。但如此宽泛的界定,确实会给司法人员造成不应有的压力,也容易使法官害怕动辄得咎、不敢下判。因此,我们认为错案在实体上应当是最终生效的裁判完全改变了前一审级的判决、前审级在案件事实认定或适用法律上出现重大差错。在程序上应当经过法院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进行确认。二是明确了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强调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实施了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且与错案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制意见列举的行为,比如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涂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材料,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提供虚假材料,严重不负责任遗漏同案犯等。这就避免了您所提到的过分强调后果可能加重法官办案心理负担或者尽量规避错案的心理。三是明确了承担错案责任的主观要件。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意就是明知而有意为之,重大过失则是相对于一般过失而言,达到严重不负责任或玩忽职守的程度,对于一般过失造成案件瑕疵差错的,不作为错案问责的范畴,纳入绩效考核制度处理。法官主观上没有过错的,就不追究其责任。


  二、明确了法官的免责事由。错案责任追究和责任豁免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责任制意见中明确了8种不得作为错案责任追究的情形,包括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等等。对于案件虽然被认定为错案,但具有以上豁免事由的,也不应追责。


  三、建立了完善的错案责任追究程序。目前在追责程序上对原来的机制作了改革创新,将错案责任认定的权力交由惩戒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法官、检察官惩戒工作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分工负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法官、检察官涉嫌违反审判、检察职责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惩戒委员会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的情况,依照程序审查认定法官、检察官是否违反审判、检察职责,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的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实现了错案与错案责任追究的分离,以及同体惩戒向异体惩戒的转变。惩戒委员会审议错案责任,应当充分保障当事法官陈述、举证、质证、辩解等权利。通过这样的程序改革,使得对法官的惩戒更加审慎,也更具公信力。您在建议中提出的法官责任追究委员会的功能与中央提出的惩戒委员会相类似,但是您提出的由委员会直接接受当事人和公众的举报,行使调查权,与目前监察体制改革和我国纪检监察体制存在一定冲突,而且委员会因为是临时性议事机构,恐难以承担调查职能,因此目前的改革方案设计仍然将调查交由纪检监察部门(未来可能是监察委员会)。


  四、发挥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作用。人民法院始终高度重视依法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今年10月还将专题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司法责任制等改革情况和成效,对因错案责任被惩戒免除法官职务的将主动及时报告人大常委会,并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