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483号建议的答复

时间: 2021-07-06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483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破产重整的建议收悉,经商国资委、财政部,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新增破产案件简易程序的问题。构建破产案件简易程序是有效贯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程序繁简分流要求的重要举措,也是有效应对破产程序司法总体需求和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扩容需求的重要措施,对于提升破产程序效率、更好实现相关主体的利益、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已经开始实行简易程序试点,对简易破产案件的快速审理机制作出有益探索。如,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该条例是我国关于简易破产程序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借鉴了国外通行破产立法例,自1994年起施行。虽然该条例在2012年被深圳人大所废止,但在其施行期间,深圳法院依据该条例对符合条件的一些小额破产案件进行了审理,积累了不少经验,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再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试行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会议纪要》《关于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衔接的会议纪要》等文件,努力探索建立高效便捷的破产清算等市场退出机制。2013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纪要》,对破产简易程序作出了规定,体现出实务中对建立简易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共识。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充分总结上述试点法院经验的基础上,积极开展破产案件简易程序的调研工作,就破产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审判组织、具体程序简化等方面的制度设计进行研究论证,并将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以适当形式作出相应规定。

开弓没有回头箭

  二、关于提高破产重整审判队伍专业化程度的问题。破产审判工作是实现破产法律制度功能,运用法治办法化解产能过剩、淘汰“僵尸企业",完善企业退出机制的重要方式,对于促进供给侧结构改革目标的实现有重要作用。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常态,最高人民法院立足于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特点及其重要作用,已于2016年6月21日印发《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决定设立清算与破产案件审判庭,以确保破产审判工作的常态化、规范化、法治化。具体工作开展上,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设立将坚持审慎、有序、科学、务实原则,分批次、分阶段推进。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僵尸企业处置工作的实际需求、破产案件审判工作情况,首先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的一个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河北、吉林、江苏、浙江、安徽、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四川等11个省的省会城市和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这项工作将于2016年7月底前完成。其余省(区)会城市和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于2016年12月底前完成清算与破产审判庭设立工作。


  三、关于管理人制度的完善问题。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运行,与破产管理人密切相关,破产管理人队伍素质直接决定着企业破产工作的质效。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非常重视管理人相关制度的完善,通过试点法院工作的推进,在破产管理人方面,形成了较为完整成熟的经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了《破产案件机构管理人名册编制办法》《管理人报酬确定和支取管理办法》《破产案件管理人考核办法》《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等规章制度。在管理人的考评、淘汰方面,完成了对全体在册管理人的2013年、2014年两个工作年度的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完成了管理人的升降级处理,即根据考核结果对在册管理人采取升级、降级或淘汰处理。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强调研,进一步完善现行破产管理人制度。关于您提到的扩大管理人指定范围,具有一定实力的国有企业可作为管理人的建议,我们认为需认真调研和论证。因为,企业破产案件涉及的利益重大、影响面广,案件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涉及的企业类型也非常多样化,因此我国破产法和国际通行做法都规定,管理人应由具有一定专业性的社会中介机构专门担任,国有企业虽然在其所在行业的企业管理上具有一定经验,却不一定适合担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因此需要慎重。


  四、关于加大企业破产重整税收优惠力度的问题。财政部意见认为,企业破产重整所涉税种,现行税收政策已有明确规定,凡符合政策条件的均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具体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契税、印花税四个方面的税种。关于建立破产援助资金的问题,有关部门正在牵头落实,财政部在配合参与有关工作时,将对代表们提出的相关建议认真研究考虑。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