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第8163号建议的答复

时间: 2021-07-06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第8163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在三大诉讼中推行案件异地管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2015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为推行行政案件异地管辖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修改实施之前,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一般为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实践中,因为受诉人民法院和被告行政机关同在一个行政区域办公,案件审理往往遭到地方干扰,容易产生司法不公。此外,即使法院抵住各种压力、客观公正裁判,也让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凡此种种,直接影响了社会各界对法院工作的评价,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法治建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等要求。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爬数据可耻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为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准确适用法律关于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全国法院结合2013年以来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情况,在探索推动行政案件异地管辖上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如,各地以铁路运输法院管理体制改革为契机,由铁路运输法院对所在地的行政案件实施集中管辖。再如,认真贯彻行政诉讼法五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规定,实现此类案件的异地管辖,等等。特别是河南高院,多次出台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行政案件在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异地管辖的类型、范围和分工,有效地确保了行政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极大地提升了行政审判的服判息诉率,客观上促进了行政机关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值得在全国推广借鉴。


  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案件全面推行异地管辖需要进一步研究。“原告就被告"是诉讼法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如果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尽管存在着被告利用属地优势干扰司法审判的可能,但影响力显然不能与行政诉讼的被告行政机关相提并论。此外,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其他与诉讼有连接点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以合同纠纷为例,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可管辖,这就为当事人避免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提供了选择管辖的法律依据。至于刑事诉讼,法律确定了犯罪地法院管辖的一般原则。从诉讼成本看,在犯罪地审理有利于尽快查明事实、减少诉讼投入;从社会效果看,在犯罪地审理有利于彰显法律威严、震慑违法犯罪。至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个案,需要异地管辖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研究决定。


  在接下来的司法改革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将持续关注、研究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案件异地管辖的可行性和操作性。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6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