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1173号(政治法律类119号)提案答复的函

时间: 2021-07-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1173号(政治法律类119号)提案答复的函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提案》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现答复如下: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旨在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体现出法律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但正如您所提出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该制度规定的比较原则,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例如合适成年人的具体范围、先后顺序、义务规范、未到场的言词证据是否排除等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

打遮阳伞就显得很娘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中,对您提出的上述问题进行了一定的细化,具体如下:


  一是合适成年人的范围。除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外,合适成年人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掌握一定未成年人心理、教育或者法律知识,具有较强社会责任感,并经过必要培训的社工、共青团干部、教师、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律师及其他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员担任。所在地政府部门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组织组建了青少年社工或者合适成年人队伍的,应当从社工或者确定的合适成年人名册中选择确定。


  二是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序。选择合适成年人应当重点考虑未成年人的意愿和实际需要,优先选择未成年人的近亲属。


  三是合适成年人的义务。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接到参与刑事诉讼通知后持有效证件及时到场;2.向未成年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和承担的职责;3.在场发挥监督作用和见证整个讯问、询问过程,维护未成年人基本权利;4.抚慰未成年人,帮助其消除恐惧心理和抵触情绪;5.帮助未成年人正确理解讯问或者询问程序,但不得以诱导、暗示等方式妨碍其独立思考回答问题,不得非法干涉办案机关正当的诉讼活动;6.保守案件秘密,不得泄露案情或者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7.发现本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不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况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或者所在地未成年人保护组织;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是合适成年人未到场所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活动中合适成年人到场以及履职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发现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到场但没有到场,笔录内容无法和同步录音录像相互印证,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发现询问未成年证人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到场但没有到场的,或者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而通知合适成年人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予以排除。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依法督促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上述规定虽然能解决一些实践中的问题,但其效力有别于法律。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发现合适成年人制度存在着诸如未成年人的自主选择权、近亲属外的合适成年人选择、合适成年人职责履行的监督、非法证据排除等现实难题,亟待立法、司法部门通过完善法律或者制定司法解释予以全面明确。因此,对您所提出的建议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完全赞同。我们将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开展相关工作,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