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与厦门太古飞机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12年2月22日 〔2012〕民四他字第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1〕闽民初字第30号《关于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与厦门太古飞机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并未在《标准地面操作协议--简易程序》及主协议等相关协议中对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仲裁地和仲裁机构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仲裁条款独立性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普遍原则,当事人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当然视为确定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你院关于当事人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即为确定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的意见欠妥。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案当事人未对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和仲裁地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案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六条和第
十八条的规定,涉案仲裁协议中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事后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涉案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同意你院关于涉案仲裁协议无效的意见。
此复
附:
爱法律,有未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与被告
厦门太古飞机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12年2月22日 〔2012〕民四他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原告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与被告厦门太古飞机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审查认为案涉《标准地面操作协议》主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之规定,现将本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报请你院,请予审查。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Malaysian Airline System Berhad(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住所地:马来西亚雪兰莪州梳邦--苏丹阿都阿兹沙机场马来西亚航空公司A综合区,1号行政楼3楼。
法定代表人:阿卜杜拉·阿齐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厦门太古飞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高崎国际机场东侧埭辽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邓健荣,该公司董事长。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标准地面操作协议--简易程序》,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经停北京首都机场执行定期航班的A330飞机提供短停支持和放行证书等服务,协议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2008年8月17日,原告的一架登记号为9M-MKH的空客A330-300飞机从吉隆坡飞往北京。在飞行过程中,机组人员发现2号引擎有问题,但在参阅《快速索引手册》之后,航班继续飞往北京。在下降及降落北京过程中,机组人员发现2号引擎仍然存在问题,且伴有大的振动指示。飞机在北京机场着陆后,相关故障被记录于技术日志上,被告工程师发证书说飞机适航,并且签署了维修放行证书。该飞机从北京机场起飞,目的港为吉隆坡。在开始爬升时,2号引擎就遭受了一个非常高的振动情形,而被关闭,之后飞机立即返回并紧急降落在北京机场,最终导致不得不拆卸下并更换了2号引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了一系列费用,原告据此向我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我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标准地面操作协议》主协议第九条“仲裁”中约定相应的仲裁事项,本案应通过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标准地面操作协议--简易程序》的“序文”中约定:“本附件B是按简化程序制作的,双方同意国际航空运输协会1998年4月的《标准地面操作协议》的主协议和附件A的条款内容在此适用。通过签署这一附件B,双方确认已知悉前述主协议和附件A。”《标准地面操作协议1998》主协议第九条“仲裁”约定:“任何有关本协议的范围、含义、解释或者效力或因本协议而发生的任何争议或索赔,应根据以下所规定的程序提交并最终通过仲裁裁决解决,……裁决应当是终局的,并且对当事人具有最后的约束力。”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标准地面操作协议--简易程序》第8条约定:“该协议应完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加以解释。”
三、我院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标准地面操作协议1998》主协议未对判断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作出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标准地面操作协议--简易程序》第8条约定“该协议应完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加以解释”,因此对于案涉仲裁条款的效力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仲裁法》第
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仲裁条款仅约定仲裁员的选任,未约定仲裁地点、仲裁委员会以及仲裁规则,事后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因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在我院辖区之内,且原告系外国法人,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当否,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