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泰州浩普投资公司与WICOR HOLDING AG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2012年3月1日 〔2012〕民四他字第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1〕苏商外立他字第0001号《关于泰州浩普投资公司与 WICOR HOLDING AG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根据仲裁协议独立性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普遍原则,当事人约定对主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当然视为确定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你院关于当事人约定对主合同适用的法律即为确定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的意见不能成立。案涉仲裁协议尽管有“如果一方提出仲裁,仲裁地由另一方选择”的表述,但当事人并未申请仲裁,不存在另一方选择仲裁地问题,故案涉仲裁协议亦未约定仲裁地。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案当事人未对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和仲裁地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审查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依据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机构,且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也不能确定仲裁机构,当事人事后又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六条、第
十八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的规定,案涉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同意你院关于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意见。
此复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泰州浩普投资公司与WICOR HOLDING AG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2011年11月14日 〔2011〕苏商外立他字第0001号)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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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26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该院在受理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普公司)与WICOR HOLDING AG(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士魏克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当事人合资经营合同中订立的涉外仲裁条款无效,该院享有案件的管辖权。我院经审查,同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
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一条的规定,特报请你院批复,请予以审查。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海阳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宁,公司董事长。
被告:WICOR HOLDING AG,住所地:Ncuc jonastrasse 60 CH-8640 Rapperswil 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Franziska A Tschudi。
二、案件基本情况
1997年7月6日,泰州绝缘材料总厂与瑞士魏克公司签订《中外合资泰州华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生产用于变压器工业的变压器纸板和绝缘成型件。华威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其中,泰州绝缘材料总厂以现金、土地使用权和实物出资4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0%,瑞士魏克公司以现金或者与之等值的可自由兑换的现汇出资6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60%。《合资合同》第二十三章“法律依据”约定:合同的缔结、效力、解释和执行,以及有关合同争议的解决,均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为准,如果在经营区域内没有相关的法律,则参照国际商业条例。本合同无论在何处提到的中国国家的法律和地方法规均应理解为已颁布的现行的法律和法规。第二十四章“争端的处理”部分约定:1.由于实施而引起或跟合同包括附录有联系的所有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2.万一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该争议应提交仲裁。仲裁应按国际商会的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如果一方提出仲裁,仲裁地由另一方选择,仲裁使用的语言为英语;3.仲裁的裁决是最终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均同意遵守;4.仲裁期间,双方应继续执行合同,正在进行仲裁的条款除外;5.即使合同无效或由于一些原因而中止,这一章(第二十四章)应保持有效并需执行。
1997年12月,经批准,中外合资泰州华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泰州魏德曼高压绝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魏德曼公司)。
2004年12月17日,泰州绝缘材料总厂改制为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泰州魏德曼公司投资中方变更为浩普公司。
合同履行中,浩普公司认为瑞士魏克公司违反合资合同约定向中国境内销售合资企业同类产品,违反约定在上海、浙江嘉兴设立与合资公司同业竞争的企业,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并曾向其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依约处理,但瑞士魏克公司至今未响应。2011年7月14日,浩普公司向泰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双方《合资合同》及附件终止履行;2.确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判令将被告所持合资公司股份转让给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950967.55元;4.判令被告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设立直接或者间接与合资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企业。
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意见
(一)审查仲裁条款效力应适用法院地法
我国系《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成员国。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仲裁条款效力,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适用仲裁地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的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小词儿都挺能整
本案中,根据1997年7月6日泰州绝缘材料总厂与瑞士魏克公司《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内容,双方未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效力所应适用的法律,亦未明确约定仲裁地,故应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为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二)本案仲裁条款无效
《
仲裁法》第
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本案当事人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应按国际商会的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按照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之仲裁规则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虽约定有仲裁协议但未指明由国际商会仲裁,属于无仲裁协议的情形。其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视为事实上接受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同时,根据该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国际商会仲裁除适用该会规则外,并不排除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规则。即如果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则仲裁程序按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但1988、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并未规定:如果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则视为当事人均同意将其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因而,根据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并不能确定仲裁机构,根据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同样不能排他性地确定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
综上,本案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事后双方并未达成补充协议,按其选定的仲裁规则亦不能确定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无效。对原告起诉,本院可予受理。
四、我院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瑞士魏克公司为瑞士法人,应当根据涉外案件法律适用原则确定准据法。本案中《合资合同》第二十三章“法律依据”约定:合同的缔结、效力、解释和执行,以及有关合同争议的解决,均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为准。双方已经就解决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进行了约定,故应当以中国法律作为认定本案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本案仲裁条款虽然约定应当依据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是该条款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根据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不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且双方在争议发生后,也未就仲裁机构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仲裁条款中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根据《
仲裁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
综上,我院认为,本案仲裁条款为无效,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泰州市,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
请示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