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华阳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宏州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请示报告的复函

时间: 2021-06-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华阳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宏州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请示报告的复函

(2012年5月16日 〔2012〕民四他字第1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桂请字第14号《关于原告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华阳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宏州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涉案提单为康金1994格式提单,提单正面虽然印有“与租船合同一同使用”字样,但既未载明与之一同使用的租船合同,也没有将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明确意思表示。华阳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与宏州船务有限公司关于租船合同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提单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意你院处理意见。涉案运输目的地防城港位于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地域范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北海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另外,华阳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与宏州船务有限公司均依据2010年5月27日期租合同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案卷中只有一份2010年6月9日的期租合同,相关事实也请进一步核实。



  此复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华阳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宏州船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请示报告

(2012年2月27日 〔2012〕桂请字第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下称亚太能源公司)因与被告华阳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华阳海运公司)、宏州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宏州船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江苏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11年6月7日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间,被告华阳海运公司、宏州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北海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华阳海运公司、宏州船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北海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涉及确认提单并入仲裁条款效力问题,北海海事法院将案件报请我院,我院经审查同意北海海事法院的审查意见,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一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报请你院审查。
来自北大法宝


  一、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井洲镇新井路港西路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林吉旺,董事长。



  被告:华阳国际海运有限公司(HUA YANG INTERNATIONAL MARINE TRANSPORTATION CO.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7-11号海港城世贸中心1401房(Flat/RM 1401 14/f world commerce centre Harbour City 7-11 canton RD Tsimshatsui KL,Hongkong)。



  法定代表人:吕苏君,董事。



  被告:宏州船务有限公司(GRAND WIDE SHIPPING 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5号海港城海洋中心(OCEAN CENTRE HAR- BOUR CITY 5 CANTON ROAD HONGKONG)。



  法定代表人:吕苏君,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69号保险大厦。



  法定代表人:华山,总经理。


  二、原告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依据和处理结果



  2011年6月7日,原告亚太能源公司向北海海事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18日,亚太能源公司从南非购入烟煤,由被告华阳海运公司所属的“金华西”轮(MV GOLDEN HUAXI)承运,由被告宏州船务公司出具装船数量为142578吨的提单。2010年8月16日,“金华西”轮抵达广西防城港,原告亚太能源公司发现货物短少且受损。经核查该轮航海日志,货物受损系因“金华西”轮顶边舱前部泄水管漏水导致货舱进水所致。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民财保江苏分公司为被告华阳海运公司就案涉事故向原告亚太能源公司出具金额为24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函。事后,三被告拒绝对原告亚太能源公司进行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亚太能源公司向北海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短量损失、货损损失、港口作业费、验残费3783702.53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31856.7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17日暂计至2011年5月20日,须计至实际付款日),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答辩期内,被告华阳海运公司、宏州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两公司认为,原告亚太能源公司据以起诉的提单与租船合同一同使用,租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已有效并入提单,原告亚太能源公司应当根据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程序解决货损纠纷,其无权在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理由为:1.涉案提单为租约提单,其正面右上角“提单”名称下第一条款明确规定:“本提单和租约一同使用。”根据《 海商法》第 九十五条的规定,相关租约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应当约束申请人和被申请入。2.提单正面左上角明确载明,该提单“适用《1994年金康租约》条款”。《1994年金康租约》标准条款第19条明确规定:“本租约应当受英国法约束和解释,任何由租约产生的纠纷应当在伦敦根据1950年和1979年 仲裁法或者其他当时有效的修正或者再制定法律进行仲裁。”3.日期为2010年5月27日的船舶期租合同第76条和上述金康条约内容相似,同样规定相关纠纷应当在伦敦进行仲裁。



  原告亚太能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购货单价是CFR(即成本加运费),船舶由卖方负责租赁。在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原告仅收到提单,未收到船方给予的任何租约,也未参与租约的协商、订立,原告不清楚租约的相关内容。2.涉案提单左下角注明了“Freight payables as CHARTER-PARTY”(运费按租约支付),即便租约并入提单也仅指运费的结算问题,并不包括管辖条款的约定。3.提单中注明的是“Freight”(运费),并未提及租金,且租船方系货物卖方,提单持有人与船方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并非租船合同关系,即便租约存在如被告华阳海运公司、宏州船务公司所称的管辖条款,被告华阳海运公司、宏州船务公司也无权引用该条款。4.根据《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六条第二款和《 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涉案航次系在中国防城港卸货,而防城港属于北海海事法院辖区范围,故北海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人民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华阳海运公司、宏州船务公司的管辖异议意见。



  北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提单并没有明确记载被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且原告亚太能源公司也未明示接受涉案租船合同有关仲裁条款,租船合同没有有效并入提单,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华阳海运公司、宏州船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裁定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提单为租船合同项下的格式提单,提单正面虽然载明提单和租约一同使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复函已经明确租船合同并入提单的判断标准是“提单不仅要明示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的事实,还必须载明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本案提单并没有明确记载被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属于被并入的租船合同不明确,被告华阳海运公司、宏州船务公司所称之租船合同并未有效并入提单,其所载之仲裁条款也未并入提单,提单和租约一同使用的记载对提单持有人及其保险人不产生合同约束力。2.被告华阳海运公司、宏州船务公司所主张的租船合同系托运人华阳海运公司与案外人邦基公司签订,原告亚太能源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不是租船人,也不是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亦未明示接受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关仲裁条款仅在上述租船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原告亚太能源公司没有约束力。3.本案为海上货物合同纠纷,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涉及货物抵达港为中国防城港,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北海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本院的审查意见及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未有效并入提单,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没有约束力,北海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1.案涉提单正面所记载的内容没有明示租约中仲裁条款是否并入提单,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不具有约束力。案涉提单正面记载“与租约合并使用”、“运费按租约支付”,该记载除了明确表明运费按提单约定支付之外,租约中的其他内容是否合并为提单使用没有载明。而仲裁之基本原则是自愿原则,纠纷提交仲裁必须体现当事人的意愿。提单具有流转性,提单持有人并非一定为船舶承租人,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在获取提单时并不了解由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及租约中是否存在仲裁条款,也就无法谈及将提单纠纷提交仲裁的意愿。如果仅仅根据提单正面简单记载的提单与租约合并使用之内容而不明确写明租约中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即认为其接受了仲裁安排,实际是将仲裁的意愿强加于提单持有人,有悖仲裁自愿合法原则。本案中提单持有人为货物的买受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其对所涉的租船合同内容并不清楚,租约合同中是否存在仲裁条款及仲裁条款是否合并使用也不知晓,其被动接受提单,并不具有将提单纠纷提交仲裁的意愿,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2.案涉提单并入的租约指向不明。案涉提单正面记载租约并入提单使用,但没有明确合并使用究竟是哪份租船合同、租船合同当事人及签订日期。被告华阳海运公司、宏州船务公司所主张并入提单的是华阳海运公司与案外人邦基公司签订的华阳海运公司将案涉船舶期出租给邦基公司的定期租船合同。但《 海商法》第 九十五条规定并入提单使用的应为航次租船合同,而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显示,本案的货物卖方为散货贸易公司而非邦基公司,案涉航次租船合同应为散货贸易公司或其代理煤炭销售公司与船舶出租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而非被告提交的定期租船合同,但当事人并没有提交该份航次租船合同。



  3.北海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涉及货物抵达港为中国防城港,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北海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本案提单仅写明“本提单与租约一同使用”,但未明确写明并入使用的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并入,故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没有约束力,北海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当否,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