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诉被告中港船务有限公司、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
(2012年5月16日 〔2012〕民四他字第1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12〕90号《关于原告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诉被告中港船务有限公司、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仲裁条款效力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涉案提单为租船合同项下的简式提单,提单载明“与租船合同合并使用”,但在提单正面并没有关于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的任何记载。由于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不明确,中港船务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其与承租人BRIHOPE ENTERPRISE S.A签订的租船合同不能当然并入涉案提单,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提单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货物运输目的港为靖江,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武汉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此复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诉被告中港船务有限公司、闽东丛贸船舶
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仲裁条款效力请示报告
(2012年4月5日 鄂高法〔2012〕90号)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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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海事法院受理的原告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诉被告中港船务有限公司、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因涉及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问题,依照钧院《
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一条的规定,现报请如下:
一、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下称中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九区910号三层601室。
被告:中港船务有限公司(SINO PORT SHIPPING LIMITED,下称中港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36号B2B CENTRE 19楼(19F B2B CENTRE 36 CONNAUGHT RD WEST HK)。
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丛贸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里凡村。
二、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3日,中轻公司所有的2313根原木在巴布亚新几内亚AWAGLI装载于“乾利山15”轮上,船长签发编号为10A30、10A22、10A29、A0228的四套清洁提单。以上货物运往中国靖江。货物抵达时发现货损,经检验该批货物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200464.22元,即332758.32美元。
涉案提单为租约提单。提单抬头下有“与租约合并使用”字样,但无租约日期和编号。10A22、10A29、10A30号三份提单托运人为NIUGINI LUMBER MERCHANTS LTD.,A0228号提单的托运人为ISLAND FORESTRESOURCES LTD.。四份提单的收货人均为凭指示,通知人为中轻公司。提单运输条件第一条约定:提单另一面所示日期租约的所有条款和条件,自由和免责,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ALL TERMS AND CONDITIONS,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OF THE CHARTER PARTY,DATED AS OVERLEAF.INCLUDING THE LAW AND ARBITRATION CLAUSE,ARE HEREWITH INCORPORTED)。
中港公司提交的租约订于2010年8月27日,出租人为中港公司,承租人为BRIHOPE ENTERPRISE S.A。租约第26条约定:任何由租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根据香港海事仲裁规则提交香港仲裁,仲裁作出的裁决应当是终局性的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THIS FIXTURE NOTE SHALL BE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HELD IN HONGKONG IN ACCORDANCE WITH PROVISIONS OF MARITIME ARBITRATION RULES OF HONGKONG AND AWARD GIVEN BY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ON BOTH PARTIES)。
中轻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中港公司、丛贸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200464.22元及利息。
武汉海事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中港公司、丛贸公司收到应诉通知后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提单为租约提单,相关租约第26条约定:任何由租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根据香港海事仲裁规则提交在香港仲裁,仲裁作出的裁决应当是终局性的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应提交仲裁,不应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中轻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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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武汉海事法院的处理意见
武汉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中港公司、丛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理由是:
1.根据涉案提单的运输条件约定,提单另一面所示日期租约的所有条款和条件,自由和免责,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显然该并入条款所指向的租约应是明确注明日期的租约。但提单无论正面、背面均无注明日期的租约。因此,所谓并入的租约不明,该并入条款不能并入中港公司所声称的租约。
2.中港公司所举证的租约的承租人是BRIHOPE ENTERPRISE S.A.,而涉案提单的托运人有三份提单是NIUGINI LUMBER MERCHANTS LTD.,一份提单是ISLAND FOREST RESOURCES LTD。租约并入提单的前提是该提单必须是按照航次租约合同签发的提单,即必须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租约项下的提单。租约的承租人与提单的托运人并非同一人,也就是说承租人并非提单当事人,可以认定涉案提单不是中港公司所称租约项下的提单,中港公司所称有效并入没有法律依据。
3.在认定中港公司所称租约未有效并入到提单的情况下,本案中轻公司与中港公司之间并无仲裁协议,武汉海事法院作为运输目的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驳回中港公司、丛贸公司的异议。
四、我院处理意见
涉案提单的正面抬头下虽有“与租约合并使用”字样(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但根据钧院〔2002〕民四他字第23号的答复,提单正面并没有明确指示并入租约的日期、租约的编号,不能确认中港公司所称租约并入了涉案提单。我院同意武汉海事法院的处理意见。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